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85
1號、98年度偵字第15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受僱於恆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恆通公司)擔任經理。緣甲○○積欠恆通公司貨款遲未清償,詎丙○○為催討款項,竟:
㈠於民國98年2月27日8時30分許,前往甲○○斯時位於高雄
縣○○鄉○○路○○號居所(下稱大埤路居所),並持恆通公司所有之螺絲起子1支,以:不還錢就刺死你等加害生命安全之事,恫嚇甲○○,致甲○○心生畏懼。嗣甲○○將手邊現存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交予丙○○,丙○○始罷手離去。
㈡於98年3月1日0時30分許,致電甲○○恫稱:如果不還錢
就拿砲管轟你及不還錢就燒房子等語,繼則接續於同日1時許,在不知情友人陪同下,攜帶1支附有鐵釘之木棍抵達大埤路居所向甲○○催討欠款,致甲○○感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嗣因接獲甲○○報案先行趕至前開大埤路居所之丁○○等員警及同行友人之勸阻,丙○○乃交出前開附有鐵釘之木棍予員警查扣後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尤指被告,下同)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前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丙○○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易字卷第59頁參照),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說明,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罹患有躁鬱症,發作時不能控制自己行為,而我於98年2月27日8時30分許,雖曾持螺絲起子前往前開大埤路居所,但並無任何恐嚇犯行;至於98年3月1日該次,則是甲○○在電話中恫稱要帶人打我,且要我有膽就前去前開大埤路居所向他收錢,我才會隨手撿拾扣案附有鐵釘之木棍防身,並不是要恐嚇甲○○云云。經查:
㈠被告原為恆通公司之經理,因向甲○○收取積欠恆通公司之
貨款,乃於98年2月27日8時30分許,持恆通公司所有之螺絲起子1把,前往大埤路居所收款,嗣甲○○交出手邊現存之2,000元後,被告才離開;復又於98年3月1日0時30分許致電甲○○催討欠款,繼則於同日1時許,在不知情友人陪同下,攜帶1支附有鐵釘之木棍抵達大埤路居所,惟因甲○○接獲被告來電後旋即報警,是以員警先行到場各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易字卷第59頁),且經證人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以我積欠恆通公司貨款為由,於98年2月27日8時30分許,手持螺絲起子到大埤路居所向我催討欠款,我將手邊僅有的2,000元親手交給被告後,被告才離開;被告又於98年3月1日0時30分許打電話給我,約半小時後,就拿著1支附有鐵釘之木棍抵達大埤路居所,因為我接到被告來電時就先報警,所以當天員警比被告更早到場等語明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縣仁警偵移字第0980000358號卷,下稱警一卷第6-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882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本院易字卷第18-20頁);而證人即於98年3月1日據報前往大埤路居所之員警丁○○證稱:被告當天帶著1支附有鐵釘之木棍,態度不佳,而與被告一起到場的該位被告友人則在旁制止、勸說被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1-22頁)。此外,並有請款單(警一卷第13頁)、請款通知單(警一卷第14頁)、工商本票(警一卷第15頁)在卷,及附有鐵釘之木棍扣案可資認定(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見警一卷第9-12頁;照片參見第3頁)。
㈡被告雖以首開情詞置辯而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然由被告
於98年3月1日首次警詢及98年4月14日首次偵訊中,均未言及係因自己遭受甲○○恫嚇方起意持附鐵釘之木棍等物自衛乙情(警一卷第3-5頁,偵卷第6-7頁),及證人丁○○另證稱:我於98年3月1日前去大埤路居所處理本案時,被告不曾提到係因遭甲○○恐嚇才攜帶附鐵釘之木棍防身,而是甲○○表示自己遭恐嚇因而報警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1業反面),已堪信被告關於係其遭受甲○○恐嚇等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證人甲○○復明確證稱:98年2月27日該次,被告是拿著螺絲起子對我恫稱「不還錢就刺死你」,至於98年3月1日該次,被告則是先在電話中以黑道口吻對我說「如果不還錢就拿砲管轟你」、「不還錢就燒房子」這一類的話,約30、40分鐘後,被告就拿著附鐵釘之木棍抵達大埤路居所,我先前與被告互不相識,但被告的收帳行為讓我感到恐懼等語(警一卷第6頁、偵卷第6頁、本院易字卷第19、22頁)。本院佐諸前已認明之被告先後二次前去大埤路居所,乃分別持有螺絲起子、附鐵釘之木棍等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工具,且甲○○於98年3月
1日0時30分許與被告通話後,也立即報警各情,苟被告始終僅以和平手段向甲○○催討欠款,而別無任何對甲○○施加恐嚇之企圖、犯行,被告豈有於歷次前去大埤路居所時,均隨身攜帶傷人工具之必要?甲○○又焉可能於接獲被告來電後,旋即報警?足認被告於98年2月27日間,乃曾以「不還錢就刺死你」之加害生命言語,致甲○○心生畏懼,至於98年3月1日該次,被告則是於致電對甲○○恫稱「如果不還錢就拿砲管轟你」、「不還錢就燒房子」後未幾,即攜帶附鐵釘之木棍前去大埤路居所,甲○○因深感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遭受威脅,心生畏懼而報警。
㈢被告雖另辯稱係因躁鬱症發作致無法控制自己行為云云,並
申請向高雄長庚醫院調閱相關就診病歷(本院審易字卷第68-148頁)為證。而前開病歷固顯示被告自90年起即因躁鬱症持續前往長庚醫院就醫,並經醫師診斷認定被告約有20年病史,且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旋自98年3月3日起因躁鬱症住院治療,迄至98年3月28日方出院,惟該院亦函覆本院稱:
就醫學而言,躁鬱症病患發作時可能影響自己之行為判斷,甚或有無法控制行為之情形,但仍因依病患之實際情狀為準,而依被告98年3月住院期間之臨床表現研判,被告大部分時間呈現平穩狀態,發作時則出現暴躁、易怒、睡眠需求減少及話多情形(本院審易字卷第67頁),亦即被告於98年3月間縱已達需住院治療其躁鬱症之程度,但其發作期間還是占較小部分,且發作時乃係呈現暴躁、易怒、睡眠需求減少及話多等情形,尚未曾經醫護人員察覺被告存有判斷(辨識)及依判斷(辨識)而行為等能力欠缺,或較諸常人顯然低落之狀況。復次,證人甲○○證稱:被告幾次向我催討欠款時之精神狀況,與其他債權人相當,沒有特別之處(本院易字卷第20頁);另證人丁○○也證稱:我曾經處理過精神病患發作之案例,該等病患往往無法與他人正常應答,但被告當天能正常應答,沒有精神異常之現象(本院易字卷第22頁),則被告為事實㈠、㈡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之精神狀況,應尚無明顯異常之處,也堪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關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數舉動,乃於極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且均針對甲○○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較為合理,被告「於98年
3月1日0時許致電恫嚇甲○○」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該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明之「同日1時許持附鐵釘木棍恐嚇甲○○」之犯行,既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當併予審理。公訴意旨在未予具體指明被告究藉由各該恐嚇危害安全之手法,妨害甲○○何項權利行使,或有何妨害甲○○行使權利意圖等情況下,遽認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尚有未合,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當變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分就事實欄一㈠、㈡各所犯之罪,時間點迥然有別,且犯罪手法、態樣亦未完全相同,顯然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者,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索討欠款,恣意出言恫嚇甲○○,而危害甲○○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就分持螺絲起子、附鐵釘之木棍等客觀犯罪事實,坦言不諱,且其為本案之動機,係在替任職之恆通公司收取貨款,並非索求不法款項,再考量被告犯後已與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態度尚可,且被告因長期罹患躁鬱症而於發作時較為暴躁、易怒(但未達辨識及依辨識而行為等能力欠缺,或較諸常人顯然低落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並參諸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各節,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為被告定應執行之刑,且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於90年10月30日判處應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及犯後已與甲○○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態度尚可,均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五、被告執犯事實欄一㈡所用之附鐵釘木棍1支固經查扣,惟該物尚非違禁物,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資認定該物係屬被告所有,本院自無由依公訴人之聲請,而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執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使用之螺絲起子,亦非違禁物且非屬被告所有,本院亦無從宣告沒收。
六、被告被訴於98年3月2日傷害甲○○之犯行,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