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4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52號99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乾峯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府訴字第09870161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應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始得提起,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甚明。次按「(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訴願法第14條、第58條第1項及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14條第、第77條第2款之規定及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83號判例甚明。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
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是行政處分必須是行政機關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法律行為,也就是導致權利與(或)義務發生、變更、消滅或確認之行為。若非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依首揭之說明,即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事實概要:㈠臺北市政府為興辦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工程,
前經被告以民國(下同)81年10月15日北市地五字第32922號公告區段徵收在案。該徵收範圍內臺北市○○區○○段3小段533地號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 李榮春 於81年5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案外人 李道宗 於83年7月4日檢具權利書狀滅失之切結書及委託書等相關資料,向被告申領地價補償費,經審查後,於83年12月17日發給李道宗地價補償費,由受託人 洪晟洲 領竣。其間,原告於83年11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李榮春生前已將臺北市○○區○○段3小段533及534地號土地讓渡予原告,正補辦過戶登記手續中為由,請求停止發放地價補償費,經被告以83年11月17日83北市地五字第35765號函復原告略以:「…二、…經查上述2筆土地僅533地號坐落區段徵收範圍內,且依簿載權利持有狀況,原所有權人為 洪鵬飛 (持分1/4)暨李榮春(持分3/4)
2人, 臺端 並非土地所有權人,所主張事項係債務糾紛,應自行循司法途徑解決。準此,臺端所請,本處歉難照辦。」嗣原告復於84年8月15日以存證信函詢問被告,發放有地上權登記而無土地所有權狀之系爭土地補償金予洪晟洲所據為何,經被告以84年8月21日84北市地五字第84030793號書函復知原告略以:「…二、…經查本市○○區○○段(3小段)533地號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洪鵬飛、李榮春
2人,另查李榮春於81年5月4日死亡,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李道宗繼承取得首揭地號土地,嗣因李道宗不克前來本處,乃出具委託書及印鑑證明委託洪晟洲代辦領款手續等各項事宜,經本處審查無誤…地價補償費發放予李道宗依法並無違誤,另本案土地所有權狀部分,李道宗業已附具切結書切結滅失在案…。」㈡原告再於98年10月12日以存證信函主張其持有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證明李道宗之切結書無效等為由,向被告請求撤銷已發放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經被告以98年10月16日北市地五字第09832858900號函(下稱系爭函)復原告略以:「主旨:
有關臺端存證信函為請求查明李道宗君申領本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區○○段○○段○○○○號土地地價補償費一案…說明:…二、依本府原訂頒之『徵收土地各項補償費及補助款領款須知(現為內政部訂頒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規定略以:『領取地價補償費應檢附土地所有權狀,權狀遺失時以切結書代替』,亦即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領取地價補償費時,應檢附原土地所有權狀,如權狀遺失時得由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出具切結書代替之;至該切結書切結事項是否真實,自非核發機關應予審查事項,係由立切結書人自負法律責任。三、旨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一李榮春於81年5月4日死亡,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李道宗君繼承領取地價補償費,因未能提出原土地所有權狀,由 李君 依前開規定附具切結書切結滅失,案經本處審查應備文件無誤後,發給李君應領之地價補償費,依法並無違誤。至臺端陳稱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未滅失一事,係屬臺端與李君間就上開切結書切結事項是否真實之爭議,應請自行循司法途徑解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撤銷台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河道整治地區區徵收範圍內○○○區○○段○○段○○○○號土地地價補償費一案,已發予李道宗之地價補償費云云。
四、關於原告請求撤銷被告83年12月17日核發李道宗地價補償費之行政處分部分:
查臺北市政府為興辦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工程,前經被告以81年10月15日北市地五字第32922號公告區段徵收在案。該徵收範圍內臺北市○○區○○段3小段533地號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李榮春於81年5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案外人李道宗於83年7月4日檢具權利書狀滅失之切結書及委託書等相關資料,向被告申領地價補償費,經審查後,於83年12月17日發給李道宗地價補償費,由受託人洪晟洲領竣。其間,原告於83年11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李榮春生前已將臺北市○○區○○段3小段533及534地號土地讓渡予原告,正補辦過戶登記手續中為由,請求停止發放地價補償費,經被告以83年11月17日83北市地五字第35765號函復原告略以:「…二、…經查上述2筆土地僅533地號坐落區段徵收範圍內,且依簿載權利持有狀況,原所有權人為洪鵬飛(持分1/4)暨李榮春(持分3/4)2人,臺端並非土地所有權人,所主張事項係債務糾紛,應自行循司法途徑解決。準此,臺端所請,本處歉難照辦。」等語(見原處分卷第4-5頁)。嗣原告復於84年8月15日以存證信函詢問被告,發放有地上權登記而無土地所有權狀之系爭土地補償金予洪晟洲所據為何,經被告以84年8月21日84北市地五字第84030793號書函復知原告略以:「…二、…經查本市○○區○○段(3小段)533地號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洪鵬飛、李榮春2人,另查李榮春於81年5月4日死亡,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李道宗繼承取得首揭地號土地,嗣因李道宗不克前來本處,乃出具委託書及印鑑證明委託洪晟洲代辦領款手續等各項事宜,經本處審查無誤…地價補償費發放予李道宗依法並無違誤,另本案土地所有權狀部分,李道宗業已附具切結書切結滅失在案…。」等語(見原處分卷第8-
9頁),則原告於84年8月間即已知悉被告於83年12月17日核發李道宗地價補償費之行政處分,此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遲至98年10月28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戳可憑,其提起訴願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未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於法尚有未合。惟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仍應予以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五、關於系爭函部分:查系爭函僅係被告就原告陳情事項,說明其辦理地價補償費核發之作業及相關法令適用之情形,核其內容僅係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不因該項敘述及理由說明而對原告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則系爭函文既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慧娟
法官陳心弘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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