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字第298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摩諾皮斯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住桃園縣楊梅鎮南高山頂二之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摩諾皮斯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亦未指定股東代理或無法由股東互推一人代理時,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自明。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而造成業務停頓或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設,故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摩諾皮斯有限公司之唯一董事 倪茂宬 於民國95年8月12日死亡後,其股東 鄭瑞丁 、乙○○、 徐銘辰徐柏霖徐鄭 嫦娥 卻遲未推舉1人代理董事職務,致伊無法續行追徵相對人積欠之94年度營業稅共計新臺幣()64萬3,620元,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倪茂宬業於95年8月12日死亡,其股東鄭瑞丁、乙○○、徐銘辰即徐柏霖、 徐鄭嫦娥 卻遲未互推1人代理董事職務,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等件在卷可稽,是相對人目前已無任何董事得行使職權,已堪認定。又相對人滯欠94年度營業稅合計達64萬3,620元,此亦有欠稅查詢情形表在卷為憑,若未能有得行使董事職權之人及時為相對人處理上開欠稅,將致債務擴大而使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衡酌相對人之利益後,認乙○○為相對人之股東,對相對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應有一定之了解,並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可處理相對人之事務,故本院認由乙○○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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