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422號原告 洪閔芳 被告摯交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彙 才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6,8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其中請求給付工資部分12,799元(資遣費除外),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500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3,500元(計算式:3,00
0元+1,000元-500元=3,500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70號受理中,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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