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6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97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4、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3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上開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8年10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區○○路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1款、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第20條、第23條等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而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觀諸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修正理由及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過渡期間之處理方式,明定偵查中或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相關規定而為判斷。是以,只要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者,即均有新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前分別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1
98、4170號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本案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8年8月15日起至110年8月14日止、109年2月12日起至111年2月11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多次未依指定期日向觀護人報到並採尿,行為嚴重違反檢察官緩起訴處分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且情節重大,經同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6日以109年度撤緩偵字第580、581號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並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4、285號提起公訴等情,有各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108年度緩護命字第1075號卷第4頁正背面、109年度緩護命字第179號卷第
4至5頁、109年度撤緩字第580號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27至34頁)。本案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於109年10月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臺中地檢署
109年10月5日中檢增金(詠)109撤緩毒偵284字第1099102640號函上之收件章戳日期可稽(原審卷第9頁)。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1日釋放,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11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50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已於10
0年11月11日履行完成結案,之後即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檢察官起訴本案被告分別於108年1月23日、同年10月23日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與前次附命緩起訴處分履行完畢(即100年11月11日),相距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仍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具體審酌個案情節,裁量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為其他適法處理,而非逕予起訴。詎檢察官逕就本案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依現行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別無斟酌餘地;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刑事庭多數見解及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並未推翻前開實務見解,自仍應繼續適用。被告本案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程序並無違反法律規定,原審應為有罪判決。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見解於前揭大法庭裁定後是否仍有適用,尚有疑義,不宜過度擴張於其他類型案件之適用。原審逕為不受理判決,適用法律容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惟查:
㈠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或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二者對照以觀,「附命緩起訴」雖得佐以採尿、對相關規定遵守等方式之約制,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療」,但「戒癮治療」始為「附命緩起訴」之核心治療方式,並得取代觀察、勒戒等處遇,期能完全戒除被告之毒癮。是以,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仍難謂得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其既未能完整接受機構內、外協助戒除毒癮之處遇,且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此時若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其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當非毒品條例此次修正側重施用毒品者「病患」特質之本旨,遑論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則更無法以公權力讓被告能接受完整之機構內、外戒癮治療,難以達到戒除毒癮之完全治癒目標,容非妥適。雖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同條項規定為「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但尚未施行),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核心概念仍在於「戒癮治療」,僅係以限制人身自由之機構內處遇方式為之,被告若因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而經撤銷緩起訴,顯與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者已完成戒癮治療之情形不同,自不能僅因兩者之法律效果均為「依法追訴」,而認受「附命緩起訴」者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有無經撤銷緩起訴,均等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意旨揭示之最高法
院多數見解,亦認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難謂得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附命緩起訴」處分如已撤銷,被告之「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且基於平等原則,仍應與「未曾受觀察、勒戒處分」者為相同處理,而無從逕予追訴處罰。被告本案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被告並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程序,無法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自不能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是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104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見解之論理,已因本次毒品條例之修正,而失其所據。從而,本案依法應由檢察官裁量是否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抑或由檢察官逕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無論如何,均不得逕行對被告追訴處罰。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其他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