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庭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庭懿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庭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徒手竊取告訴人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懸掛在臺北捷運「台北101/世貿站」1號出口站內牆上,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首末班車告示牌1面,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支付賠償金1,404元予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告示牌1面,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見偵卷第41頁),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