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選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選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選上字第1號
第2號上訴人 吳徐素美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洪瑞河
紀正光林世媛被上訴人 黃靜珠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108年度選字第4、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笫99條第1項之行為,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所舉行之花蓮縣第21屆鳳林鎮鎮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1選區候選人,並於107年11月30日經花蓮縣選舉委員會(下稱花蓮縣選委會)公告當選,有前揭公告在卷可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8年度選字第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頁、第7頁反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及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即被上訴人黃靜珠(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均以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中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行為,於107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原審卷第4頁正反面、花蓮地院108年度選字第15號卷第4頁至第15頁),未逾30日法定期間。又被上訴人分別提起之二宗訴訟,得以一訴主張,爰依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時任花蓮縣鳳林鎮鎮民代表,並為系爭選舉第1選區候選人,經花蓮縣選委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惟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競選期間,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香魚禮盒予附表所示 李秀蘭彭韋豪劉興泉黃森妹 (下稱李秀蘭等4人)等有投票權人以尋求支持。上訴人對選區內之投票權人,有上開交付賄賂及行求賄選之行為,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訴。為此,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上訴人所購買之香魚禮盒,連同「冷凍」運費,每盒僅價值新臺幣(下同)180元。倘上訴人主觀上基於交付賄賂之意,要求李秀蘭等4人及其家人分別投票予上訴人及其女 吳穎甄 (即107年花蓮縣鳳林鎮 鳳仁里 里長候選人),平均每票之行賄金額僅在18元至30元以下,顯然低於法務部公布之最低查察賄選金額30元,依一般社會常情,無法動搖選舉人之投票意向。另依花蓮地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案卷證,劉興泉並非實際收受禮盒之人,黃森妹也稱上訴人送禮盒時,她不在家。且從李秀蘭等4人於刑案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其等並不因上訴人致贈香魚禮盒之行為而影響投票意願。至李秀蘭等4人涉嫌受賄之刑事案件,亦經檢察官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上訴人於偵查中是因為擔心遭羈押而為認罪之陳述。實則,上訴人贈送香魚禮盒予李秀蘭等4人,係基於人情世故及禮尚往來之想法,與系爭選舉無涉,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業經花蓮地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於原審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均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賄行為,而有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事由,因而判決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四、下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復有相關卷證可佐,應可信真實(見本院109年度選上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8頁至第
230頁,並依卷證資料、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靜珠均為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107年花蓮縣鳳林鎮第21屆鎮民代表第1選舉區候選人,經花蓮縣選委會於107年11月30日以花選一字第1073150340號公告上訴人以515票當選,被上訴人黃靜珠則以397票落選(原審卷第
5、8、41頁)。
(二)上訴人曾於107年7、8月間訂購230盒香魚禮盒,每盒約1公斤,價值約180元,外包裝並無印有候選人姓名及號次(花蓮地檢署107年度選他字第58號卷《下稱選他卷》第73頁、第409頁至第423頁、第467頁至第471頁、第497頁至第505頁)。
(三)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香魚禮盒予系爭選舉選區有投票權且均與上訴人同住「鳳仁里」之李秀蘭、彭韋豪,並將香魚禮盒送至同為系爭選舉選區有投票權之劉興泉、黃森妹之住家(註:劉興泉、黃森妹有無親收則有爭議)。李秀蘭、彭韋豪、劉興泉、黃森妹均有收到上訴人上開之香魚禮盒(原審卷第59頁反面、第116頁至第120頁;選他卷第254、258、262頁;警卷第96頁;本院卷第114、117、169、174、180頁)。
(四)相關偵辦結果:⒈上訴人因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行賄罪,
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6號提起公訴,業經花蓮地院以108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現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中(原審卷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81頁、第393頁至第400頁)。
⒉李秀蘭、彭韋豪、劉興泉、黃森妹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選偵字第5號認為李秀蘭等4人於收禮當下並無受賄之認識而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要件之說明⒈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罪,係以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詳析其要件有三:(1)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2)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3)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均應充足前述三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又所謂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倘足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始足該當犯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49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是否對價關係,除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外,並應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數量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事項,審慎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第21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政府為端正選舉風氣,維持選舉公平、公正性以落實民主制度選賢與能之目的,多年來,一方面利用學校公民教育從小澆灌國人建立正確選舉觀念,培養其國民責任;另一方面,每逢選舉,檢警機關無不大力宣導反賄選,提供豐厚獎金鼓勵民眾勇於檢舉,同時雷厲風行查緝不法。經過各方面長時間努力及網路資訊之接近使用,大大提升及豐富一般人對於選舉及民主制度的正確認知。現今國人民主素養、思維及生活水平,遠非十多年或數十年前所得比擬。故行為人交付之物,是否足以打動收受者之投票意願,實需謹慎認定之。
⒉其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賄罪係為保障公職人員選舉之
公平、公正性,倘收受者於收受時,對於行為人交付之物,主觀上並無約其行使或不行使一定投票權之對價認識,難認其投票意願業因行為人之舉止而動搖,此時,行賄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並未受到侵害。從法益保護之角度,行為人之行為既未造成法益之侵害,即難以行賄罪相繩。
⒊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從法條文義,已明定應以當選人需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賄罪要件,方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另外,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當選無效之訴,係為杜絕候選人於競選期間誘以金錢財物等不正利益,左右、操控選民投票之意願,進而坐享收割當選成果,形成不公平競爭。是從維護選舉公平、公正性之角度,如收受者於收受時,對於當選人於選前交付之物,主觀上並無約其行使或不行使一定投票權之對價認識,自無從動搖其投票意願,不生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或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戕害民主政治健全發展之情形,此時,即難認當選人有當選無效事由而遽予剝奪其當選資格。
(二)經查:⒈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李秀蘭等4人有行賄對價之認識。
⑴經花蓮地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案勘驗劉興泉警詢筆錄
,劉興泉於警詢陳稱:上訴人來送香魚禮盒時,伊在廚房,她走了,伊才出來等語。經警方再次詢問:「是你收的嗎?」,劉興泉方答稱:「沒關係就寫我好了啦,乾脆啦,因為我老婆也殘障」(本院卷第174頁)。足知劉興泉非實際收受香魚禮盒之人,對於上訴人贈送香魚禮盒之過程應不知悉,故其後續於警詢、偵查所稱上訴人送禮經過,當非其親身見聞,難認可信,不足採取。
⑵證人黃森妹於107年10月24日偵訊證稱:伊與上訴人平常
會互相送菜,上訴人送香魚禮盒時,伊不在家。後來遇到,上訴人有說送伊香魚,但沒有講請伊幫忙,伊現在還在想要投給誰等語(花蓮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從而,證人黃森妹之證詞,可知其無對價認識,香魚禮盒之價值不足以動搖其投票意願,也無從證明上訴人有行賄故意。
⑶證人李秀蘭於刑案審理時明白證稱:伊是做小吃的生意,
上訴人送的香魚禮盒約價值100多元,送禮的時候,上訴人是有說「幫忙」,但沒有說「支持」。伊有收下禮盒,但上訴人送禮時說的話及神情,讓伊當下並不覺得與選舉有關,沒有想到「幫忙」二字是與選舉有關。是後來檢察官問伊時,伊才知道與選舉有關。上訴人送香魚禮盒,並不會讓伊想要把票投給上訴人及其女兒等語(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足證證人李秀蘭對於上訴人贈送香魚禮盒之行為,主觀上並無對價之認識。又證人李秀蘭以經營餐飲為業,家庭狀況小康,有其警詢筆錄年籍調查欄可參(選他卷第11頁)。依其經濟狀況,香魚禮盒之價值是否足以影響其投票意願,亦非無疑,此由其證稱:香魚禮盒並不會讓伊想投票給上訴人及其女兒等語益明。從而,難認上訴人致贈香魚禮盒予證人李秀蘭已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賄罪要件。
⑷證人彭韋豪於偵訊中雖證稱:上訴人送香魚禮盒時,我覺
得是一般贈禮,但上訴人拿東西時,講了一句「這次選舉麻煩你幫忙」,我當下才知她的用意,想說會不會是賄選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4頁)。惟參之證人彭韋豪於偵訊中亦證稱:上訴人送禮盒時,沒有要我們投給她,沒有講選舉,是直接說麻煩我們幫忙。上訴人與我家是鄰居,她之前是代表,平常就會送東西給我們,像西瓜(約1顆4、5百元)、肉粽等,我覺得上訴人這次送香魚禮盒,就像一般送禮,與西瓜、肉粽沒有差別,並不是一定要我們投給她,因為她平常也會送,我也不覺得這次送的特別好,我覺得很正常等語(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7頁、第222頁)。依上可知,上訴人平日即有贈送食用物品予彭韋豪及其家人,價值亦高於香魚禮盒甚多,故上訴人於攸關能否續任地方代表之系爭選舉中,是否會以價值低於平常送禮價值之物,冀求證人彭韋豪能因而投票支持,實非無疑,遑論證人彭韋豪主觀上亦認與平常送禮無異。則證人彭韋豪所稱「想說會不會是賄選」等語,應純屬其主觀臆測之詞,洵非可採。
⑸再者,檢察官偵查後,亦同認李秀蘭等4人對於上訴人贈
送香魚禮盒之行為,主觀上並無賄選對價之認識,以李秀蘭等4人涉犯受賄罪之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選偵字第5號不起訴處分可參(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李秀蘭等4人主觀上對於上訴人交付香魚禮盒之行為,既無賄選對價之認識,依前揭說明,即難認上訴人之行為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賄罪要件。
⒉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具有以贈送香魚禮盒作為行賄對價之故意。
⑴若候選人主觀上認定其所發放贈品價值低於一定水準,則
應得認為候選人並無以該贈品賄賂投票權人之意圖。詳言之,候選人認為有投票權人並不會因收取該等微薄利益,即與之約定為投票權特定之行使,於此一情形下,應認為候選人發放該贈品係基於其他目的(如宣傳、加深選民印象等),並無法律上賄選之故意。查,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以515票當選,足知系爭選舉乃屬小選區之選舉,所須票數少,候選人僅須掌握固定票數,即得當選,計謀以行賄當選之候選人,每票投注之賄選金額往往較大選區為高。本案香魚禮盒每盒價值僅約180元,依現今物價水準,購買3個便當尚嫌窘迫,自不足以啟人賄選之意念,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均難認具有賄選之對價關係。況依卷證,上訴人係每戶致贈1盒香魚禮盒,非按每戶有投票權人數發送,發送時也未詢問該戶可投票之人數。上訴人擔任多屆地方代表,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熟稔人情世故,主觀上是否會認為得以如此低價之物,用1盒香魚禮盒即得動搖收受者甚或其全戶投票意願而得以鞏固票源當選,亦即,是否具有以贈送1盒香魚禮盒作為賄選對價之行賄故意,深值可疑。
⑵上開禮盒上並未黏貼上訴人或其女兒任何名片或競選廣告
文宣,上訴人於偵查中雖自承:伊贈送禮盒時,曾告以:「我要選代表、我女兒要選里長,請支持我及我女兒」等語(選他卷第522頁反面至第523頁反面),然其上開供述內容核與李秀蘭等4人之證述已非相合(詳上述);復考量上訴人為32年次,無前科紀錄,案發時年屆75歲,於107年9月21日下午突遭員警拘提及搜索住家,晚上8時50分至11時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後,隨即移送花蓮地檢署由檢察官續於翌(22)日0時3分許複訊,身心實已俱疲,所致精神上恐慌亦難予忽視,供述內容是否與事件經過相符,實屬有疑,況上訴人偵訊中亦強調:伊送禮時,就想說親朋好友分享一下,這是人情世故,對方送伊東西,伊就回禮,送的時候,就順口講出請支持。送的對象,不一定都在鳳林鎮,有些是好朋友,沒有投票權的,伊也會送等語(選他卷第525頁),實係否認以香魚禮盒作為行賄對價之故意,尚無從以上訴人最後簡略表示「(檢察官問:你是否承認賄選犯行?)既然是這樣,我也只能承認」等語,即遽認上訴人已該當行賄罪要件。
⑶再衡諸現今物價水準、一般社會價值觀念、送受雙方之認
知等客觀情狀,倘逕認李秀蘭等4人,因收受前揭禮盒1盒之利益,即受上訴人之影響而足以動搖其等投票之意向,實非合理,況依證人李秀蘭、彭韋豪上開所述,上訴人致贈1盒香魚禮盒確未影響其等投票意願。是以,上訴人贈送香魚禮盒之行為,既未因此使李秀蘭等4人同意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候選人或其助選人員藉本身或朋友人脈,於競選期間向選民請託賜票支持,均屬正當之競選方式,非謂一經表示「懇請賜票支持、幫忙」等助選言論,即遽認其主觀上已與有投票權人互達約使投票權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亦難遽認本案香魚禮盒屬於投票行賄罪之「賄賂」,而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實則,檢察官亦同認李秀蘭等4人對於上訴人贈送香魚禮盒之行為,主觀上並無賄選對價之認識,而以李秀蘭等
4人涉犯受賄罪之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如上所說。
⑷基上,本件被上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具有
以贈送香魚禮盒作為行賄對價之故意,及李秀蘭等4人對於上訴人交付香魚禮盒之行為,有行賄對價之認識,依前開說明,即難認上訴人已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賄罪要件而有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事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在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之當選無效,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林信旭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廖子絜※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均為花蓮縣│對象│收受人│交付物品││││鳳林鎮鳳仁里)││││├──┼────┼────────┼───┼───┼────┤│1│107年8月│中華路198號│李秀蘭│李秀蘭│香魚禮盒│││25日││││1盒│├──┼────┼────────┼───┼───┼────┤│2│107年8月│中華路71巷1號│彭韋豪│彭韋豪│同上│││間某時│││││├──┼────┼────────┼───┼───┼────┤│3│107年8月│中華路71巷8號│劉興泉│劉興泉│同上│││間某時│││││├──┼────┼────────┼───┼───┼────┤│4│107年9月│中華路202號│黃森妹│黃森妹│同上│││初某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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