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9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亦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亦黍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薛亦黍犯罪所得OMORY可夾式杯蓋兔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於民國109年、111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刑、拘役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喜歡、供己喝水使用),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1個,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544號被告薛亦黍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亦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4日13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寶雅生活百貨新莊龍安門市店,徒手竊取由該店店員 李怡慧 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OMORY可夾式杯蓋兔子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17元),並於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李怡慧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怡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亦黍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怡慧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薛亦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檢察官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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