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正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548、35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正宇幫助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將如聲請所指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一併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等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交付聲請所指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並沒有拿到貸款金額,對方就消失,之後就被通知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3548號偵查卷第54至55頁詢問筆錄),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3548號106年度偵字第35963號被告邱正宇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正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6月29日,在臺北市信義區附近某全家便利超商,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郵寄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自106年7月6日10時許起,陸續佯裝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臺北市刑大偵查隊長、檢察官撥打電話予黃美美,誆稱黃美美之銀行帳戶有異常資金往來,且經傳喚未到,須先匯款至法院以證明清白云云,致黃美美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34分許,存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㈡於106年6月間不詳時間,在8891購物網站刊登出售車輛之不實訊息, 葉聿緁 上網瀏覽後有意購買乃與詐欺集團成員偽裝之賣家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 復誆 稱需先支付材料費後方能看車云云,致葉聿緁陷於錯誤,於106年7月3日17時50分許、同日20時25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8000元、1550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黃美美、葉聿緁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聿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正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有資金需求,在網路上見有民間貸款廣告,便打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要求伊提供兩個帳戶,一個是撥款使用,一個是伊匯入還款金額使用,並告稱只要收到帳戶即可撥款,伊才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黃美美、告訴人葉聿緁受詐欺而分別將12萬元、5萬9
950元匯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情事,業據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土地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確係供詐騙者犯罪所用之帳戶。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必須通過
金融機構之徵信,以瞭解貸款之人信用狀況,並核對查證人別,以評估可否貸款及貸款額度,自不可能在未與申請貸款之人會面,亦無簽訂任何貸款契約之情形下,即能信任毫不相識之代辦業者並核准貸款,此乃吾國成年人均具備之常識;且信用貸款為金融機構之業務範圍,被告若有貸款需要,本得直接、親自至金融機構申請,其捨此正當、便宜之管道不為,而大費周章委由他人代辦,又對該代辦人員之年籍、資料全然不知,率爾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與該陌生之人,顯見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物品可能遭該不詳之人為不法使用一節,並不在意;復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新聞媒體、坊間書報雜誌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自難對此諉為不知。
㈢復以被告自陳並不清楚放貸者之真實姓名,都是以電話及通
訊軟體LINE聯絡。則被告與對方未曾謀面,亦不知對方真實身分,竟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與陌生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參以被告自承曾有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經驗,亦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須交付個人帳戶資料,足認被告對於自己非循正常管道申辦貸款而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不法之用乙情應有預見,然卻仍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而容任他人得恣意使用其帳戶,顯見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於交寄帳戶時,帳戶僅剩19元之餘額,此有被告上揭帳戶之歷史交易在卷可查,是被告顯抱有縱為詐騙者詐騙帳戶,反正帳戶內餘額甚少,並無損失或損失至微之心態,而於可預見之情況下,仍予提供,其有幫助詐欺之預見可能性,且亦有認知無疑。是被告上開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各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渠等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3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員雖以撥打電話方式對本件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識,故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為之一個交付行為,幫助詐騙集團份子詐騙數個被害人財物之犯罪行為,係屬一行為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4日
檢察官張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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