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201號聲請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2月25日簽發予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元,到期日為96年10月31日,以臺東企銀為付款地,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又荷商荷蘭銀行台北分公司與臺東企銀合併,自96年9月22日起概括承受臺東企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聲請人與荷商荷蘭銀行台北分公司合併,自99年4月17日起概括承受荷商荷蘭銀行台北分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詎經聲請人於96年10月31日向相對人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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