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簡字第22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22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二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湘琳法院書記官王靜敏通譯林玉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柒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約定書影本二件為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同訴外人戊○○(業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一年十月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叁佰叁拾萬元及壹佰萬元,約定應於八十三年十月二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五計算,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延遲繳款,經原告提起拍賣抵押物求償,尚有本金肆拾柒萬柒仟伍佰玖拾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二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三年度民執速字第三五四三號通知所附分配表一件(以上均為影本)及放款資料明細表一紙、單筆放繳息狀況查詢單二紙為證,被告甲○○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作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肆拾柒萬柒仟伍佰玖拾元,並自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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