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三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八十九年基簡字第六O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第一審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乙○○之二姐,因與乙○○有金錢糾紛而屢生衝突,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分起,至同年月同時二十分許止,當乙○○撥打其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至甲○○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家中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被告甲○○通話時,被告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乙○○恫稱:「你的手腳好好保護一下」等語,使乙○○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四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之住所地係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二之四號,有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其居所地則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一四七號,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均非屬原審管轄範圍;次查,本件犯罪之行為地應為被告恐嚇告訴人之地,即被告甲○○通電話之處所,而被告當時係在雲林縣虎尾鎮之居所與告訴人通話,亦非屬原審管轄範圍;復查,本件犯罪結果地即告訴人乙○○受恐嚇時所處之地,經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當時在汐止轄區內於車上用行動電話打的電話」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亦即告訴人於右揭時間與被告通話時,人係位於台北縣汐止市之轄區內,雖卷附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單記載告訴人與被告通話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分別位於基隆市○○區○○路○○○號十三樓頂、基隆市○○區○○街十二之三號十樓頂、基隆市○○區○○街六十六至七十六號十六樓頂及基隆市○○區○○街十二之三號十樓頂,係於基隆市內,惟行動電話係以發射電波透過基地台傳送以達通話之目的,雖可藉由行動電話所發射電波轉送之基地台以確定使用者之大略位置,然此應為輔助之認定,不可據為判斷通話者所處位置之唯一證據,衡諸告訴人係在前往台北縣汐止市上班途中撥打行動電話與被告通話,經本院向告訴人一再確認,告訴人亦自承通話時其所駕駛之車輛已進入台北縣汐止市轄區內,已如前述,則告訴人與被告通話時,其人係在台北縣汐止市轄區之事實足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居所地及犯罪地(含犯罪行為地及犯罪結果地)皆非屬原審管轄範圍,公訴人誤向原審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原審未察,遽為實體判決,顯有未洽,而本案亦非屬本院管轄範圍,本院無從為第一審之判決,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妥適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陳培仁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