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輔佐人林榮祥選任辯護人 李春生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六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止,係設台中市○○○路○○○號一樓甲○○○○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乳品公司)之總會計,負責處理中部乳品公司之會計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亦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該公司北區事務員 蔡玟娟 (起訴書誤載為 蔡汶娟 ,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自八十二年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六日止,連續利用職務之便將收取之公司貨款侵占入己,共計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四萬零十五元,再以自己名義偽造附表㈠編號①至⑤之存款備忘錄,或將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七信)職員 陳雅如 等人所製作之存款備忘錄,擅自塗改存入金額,而變造附表㈠編號⑥至㉘之存款備忘錄,先後共偽造或變造如附表㈠之二十八張存款備忘錄,以掩飾犯行,乙○○仍基於意圖為蔡玟娟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竟違背其應據實製作轉帳傳票之商業記帳憑證,且據實登載於日記帳、總分類帳等相關帳冊之任務,將蔡玟娟所提供內容不實之存款備忘錄資料,填製於職務上制作之會計轉帳傳票之會計憑證上,並入日記帳、總分類帳等相關帳冊,再持以送交中部乳品公司之董事長謝 黃端 ,致生損害於中部乳品公司之利益。
二、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中部乳品公司之水電費及電話費均由金融機構自公司帳戶自動轉帳扣款,竟基於概括犯意,於附表㈡所示之犯罪時間,仍持金融機構代扣水電費及電話費之收據,製作轉帳傳票,而詐騙不知情之中部乳品公司負責人 謝黃端 ,謝黃端因不知上開水電費及電話費已自動轉帳扣款,因之陷於錯誤,誤認須再支付水電費及電話費,而同意蓋章簽發如附表㈡所示之支票交予乙○○,乙○○再持支票提領現金或挪為他用,使之兌現,共計詐得三萬三千零四十九元(起訴書誤載為二萬九千七百八十七元),其間乙○○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自行回補五千元,及至公司負責人謝黃端之次媳 黃慧宜 發現上情,要求回補後,始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同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七月三日分別再回補八千五百六十元、一萬一千一百八十七元及八千三百零二元。
三、案經中部乳品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並辯稱:⑴伊與蔡玟娟並無主管與部屬之關係,蔡玟娟上尚有各區主管,非由伊監督,伊並不知蔡玟娟侵占之行為,直至八十五年對帳時伊才知悉,但伊係礙於情面而未予舉發;⑵因公司有許多雜支費用,由伊先行墊付,伊為調度上之方便,有將水電等費用移至其他項目支用,因疏忽未將沖銷用之支票存入公司帳戶內,且伊事後有回補 云云 ,惟查:
㈠中部乳品公司北區事務員蔡玟娟因連續自八十二年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十
五日止,將其收受之貨款共計五百四十四萬零十五元侵占入己,再以自己名義偽造附表㈠編號①至⑤之「存款備忘錄」或變造附表㈠編號⑥至㉘之七信職員陳雅如等人制作之「存款備忘錄」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甚明,並據證人蔡玟娟於偵查中坦承有挪用上開款項等語(見偵二二0一號卷影本第三十九頁反面),並有附表㈠所示之存款備忘錄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偵二二○一號卷影本第七頁背面至十九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正本核對上開存款備忘錄正本無訛(附於上開卷宗正本第七頁至二十頁以下),而證人蔡玟娟因上開業務侵占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亦經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易字四五九三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四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判決在卷足參,故證人蔡玟娟偽造、變造上開存款備忘錄,挪用公司貨款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收受上開蔡玟娟製作之報表及附表㈠之存款備忘錄後,將上開資料如數填
載於業務上製作之轉帳傳票、日記帳、總分類帳等相關帳冊,再交付予中部乳品公司董事長謝黃端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偵續三三八號卷第十二頁),且證人蔡玟娟於偵查中證稱:乙○○在我挪用第一筆錢時即已發現,並問我情形,我說我有急用以後會回補,她就沒有再說了等語(見偵二二○一號卷影本第四十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仍證稱:「依公司的規定,我們當日收取的貨款,必須存入公司,所謂的貨款單純是公司賣給外務員的成本價,外務員的利潤並不用繳回公司,所以我們收取的貨款都是每半個月也就是五日、二十日,但是都會拖延一、二日,也就是最晚在六日、二十一日存入公司帳戶內,由我們自行存入,再用存款備忘錄繳回公司,當初我在八十二年一月間起陸續有挪用這些款項,但有陸續回補,並沒有總共侵占五百多萬元,最後只是短差四十八萬五千元,當時我要用錢的時候,我就自行填寫存款備忘錄,並記載本來應該存入而被我挪用的金額,當我交存款備忘錄的時候,因為乙○○是公司的總會計,他必須要去銀行核對存入的帳目,他就發現帳目不對我有挪用貨款,他打電話問我,我告訴他我有急需要用錢,我說我過一陣子會存回去,他說好。(問:他第一次發現的時候,離你挪用的時間是多久?)應該是只有幾天,因為她必須去查帳。(問:她為何說好?)我也不知道。(問:你們交情如何?)我們只是同事而已,而且沒有什麼交情。(問:你為何挪用款項?)因為我先生迷賭博電動玩具,跟地下錢莊借錢,所以我急需要用錢。(問:被告知不知道你挪用款項的原因?)不知道。我都沒有跟別人講。(問:你每一次挪用後,何時又如何回補?)我有時候跟會先標得會款去回補,回補的時候我就會打電話跟乙○○講,有時候她也會打電話跟我說公司要查帳,要我回補。當初我跟他說我挪用時,他說好,我覺得她是我的大恩人,我很感激她,但是我不知道這件事爆發後,會扯到其他的問題,本來我以為只是我單純的侵占公款。」等語(見本卷院㈠第一八二至一八三頁),再參以附表㈠編號①至⑤之存款備忘錄,其上收款人部分係蓋用蔡玟娟之印章,而非銀行人員之印章,亦有上開存款備忘錄可佐,是被告既係依附表㈠之存款備忘錄製作轉帳傳票,自可看出該存款備忘錄確係偽造或變造,本院復審之證人蔡玟娟於服刑完畢出獄於本院到庭作證時,仍證稱上情,其證詞應非子虛而堪採信。又被告身為告訴人公司總會計,平日即需核對公司帳戶之相關資金往來資料,證人蔡玟娟侵占貨款,被告當無不知之理。另證人蔡玟娟繳回公司之存款備忘錄雖曾經該營業所主管核章,復轉呈告訴人公司層層上報,然相關會計帳冊資料均為被告所保管,公司其他主管並無資料足資查核,被告始係具有實質查核權者,故被告辯稱:上開存款備忘錄既經其他主管核章,伊才疏於查證,證人蔡玟娟係因懷疑伊檢舉證人蔡玟娟才報復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被告亦曾向告訴人公司董事長謝黃端佯稱支付水電費及電話費,致謝黃端陷於錯誤而簽發附表㈡所示之支票,再由被告持之挪為他用(詳如後述),由此更足徵被告平日作帳即有不實,故於證人蔡玟娟挪用貨款時,唯恐公司據此進行查帳,始未予舉報,並將上開不實事項填載在會計簿冊上。被告身為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於職務上與蔡玟娟間並無關連,對蔡玟娟上開業務侵占犯行雖不具舉發之義務,然其受僱擔任會計,對製作相關會計憑證、帳冊應據實填載,其明知所收受之存款備忘錄內容不實,竟為蔡玟娟之利益,仍將不實內容填載於職務上之轉帳傳票之會計憑證,並記入日記帳、總分類帳等帳冊文書,且足使中部乳品公司受有損害,從而事證明確,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另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對於以支付水電費、電話費為由向謝黃端請領
附表㈡所示支票,且將支票另挪他用,經證人黃慧宜查帳發現後,始陸續回補等情(見偵續三三八號卷第十二頁背面、原審卷第一○○頁、本院卷㈡第一四七至一四九頁),並據證人黃慧宜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在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傳票影本五紙及被告回補款項之存款備忘錄影本四紙在卷足證(見偵二二○一號卷影本第二二至二五頁),且上開支票之提示日期及流向,如附表㈡所示,亦經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函覆明確,有該社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中市二信總字第九七七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二五至二九頁)。又查告訴人公司之水電費及電話費均係由銀行自動轉帳扣繳,亦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一○○頁),衡情被告持相關水電費及電話費之收據作帳即足,實無庸再開列公司支票作帳沖銷之理,故被告向告訴人董事長謝黃端佯稱欲支付水電費、電話費,致謝黃端陷於錯誤,誤認須開列支票支付上開費用,而同意於支票上用印,且被告再將支票據為己有,挪為他用,其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及詐欺取財犯行亦甚灼然。
㈣被告雖辯稱:伊係將上開費用移至其他項目支用云云。惟查被告對其將上開款項
挪為何用途,於偵查及原審均語焉不詳,直至本院審理時,亦以無帳冊可資查閱為由,而推諉不知,經本院要求告訴人提供帳冊供被告多次查閱後,被告始提出上開水電費、電話費之挪用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六頁),然被告所稱上開費用挪用至公司雜支費用,經告訴人查核結果,上開雜支費用,告訴人公司均已另行簽發支票給付,無須挪用,此經證人黃慧宜到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㈡第六九頁),並有告訴人提出支付上開雜支費用之支票明細表及相關帳冊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八四頁至九八頁),本院另審酌告訴人公司規模非小,會計制度上如需具備週轉金,被告理應向公司建議,豈有由被告私人墊付,再東挪西用,混淆帳冊資料,並於證人黃慧宜發現後,再行回補之理?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至被告回補其所挪用之上開支票款項,已無礙其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從而事證明確,被告詐欺附表㈡支票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法律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商業會計法業總統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本件被告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犯行,為連續犯,其最後行為時係在上開法律修正後,依前揭判例見解,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處斷,並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或但書之餘地,附此敘明。再查,轉帳傳票係屬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十三條第二款(即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商業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又查被告係中部乳品公司會計,係商業登記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之人,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背信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分別依同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三罪之間,係一行為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罪處斷;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罪之間,有手段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云云,惟查,被告將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之傳票及帳冊,同時觸犯背信罪,其犯行僅有一行為,是公訴人認係屬牽連犯,顯係有誤,附此敘明。又公訴人就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並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罪與詐欺取財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判決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其任職告訴人公司已有二十年以上,未能飲水思源,見他人侵占款項,竟忍情不發,繼之自己觸犯刑責,期間長達三年餘,次數達二十八次,亦非少數,使公司亦蒙受重大損失,惟其並未取得任何利益,及其藉公司信任,與任職會計之便,基於貪念,而觸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其次數有五次,惟查獲數額僅有三萬餘元,並非龐大,又款項均已回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三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十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起訴書誤載自八十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十月間止),連續持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中市二信)職員 陳麗英 、 賴靜宜 等人製作之「存款備忘錄」二十九張(以如附表㈢所示支票,再存入中市二信中部乳品公司帳戶內,帳戶號碼一一─000八0一之八,而得之存款備忘錄),向不知情之中部乳品公司西區事務員 黃奇香 兌換黃奇香所收取之貨款現金,黃奇香因認乙○○係公司總會計,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現款予乙○○,再以乙○○所提出之存款備忘錄交付中部乳品公司,為貨款已存入公司帳戶之證明,先後共計三百三十二萬三千零五十二元,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堅決否認右揭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另伊只有拿折讓單向黃奇香請款折讓,並未拿員工薪資之存款備忘錄向黃奇香換取貨款現金云云。而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黃慧宜、黃奇香之證詞,及附表㈢所示日期之存款備忘錄二十九張、告訴人提出之薪資支付明細表一份、二信清檔交易明細表及轉帳傳票為據。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均著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逕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告訴人公司係以販售台灣養樂多公司生產之養樂多及其他飲品為業,經由業務員
零售,或批發零售商販售,而業務員則以商品之差價為賺取之利潤,貨款之收取方式,如係由業務員以現金收取貨款,則業務員扣除其應得之利潤後,所餘貨款交事務員,由事務員存入公司帳戶,以所取得之存款備忘錄附於日報表,再由告訴人公司依業務員銷售之價格、數量簽具統一發票,但為求會計帳上之平衡,告訴人公司乃將各發票上所載銷售金額與實際向業務員收取貨款之差額部分,以「員工薪資」(即業務員薪資)之會計科目作帳,並製作「員工薪資印領清冊」,再由被告簽發以告訴人公司為發票人,以中市二信為付款人之同額支票,存入告訴人在中市二信之帳戶內(帳號一一─000八0一之八),並取得中市二信製作之存款備忘錄後,繳回公司存查,以該支票之提領支出,為該公司支付業務員薪資之證明,並以該支票之存入,做為貨款差額收入之證明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復據告訴人所陳明,合先敘明。
㈢又被告將附表㈢⑵所示支票之存入中市二信,並取得存款備忘錄,故該存款備忘
錄內之數字均係被告先填載後,再交由銀行職員蓋章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附表二之二十九張存款備忘錄之影本附卷可佐(見偵二二○一號卷影本第二七頁至三四頁),並經本院調閱正本核閱無訛(正本附於被告蔡玟娟侵占案件偵二二○一號卷正本第二十八頁至三十五頁),足認上開二十九張存款備忘錄確係被告經手將支票存入銀行而取得無訛。
㈣上開存款備忘錄經被告以業務員薪資科目,與其他營業所之貨款收入,一併列帳
於「應收帳款」科目等情,亦有告訴人提出之業務員薪資支票明細表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九九頁),而上開存款備忘錄中,其中八十年五月三十日金額五萬一千九百二十八元之存款備忘錄背面(見偵二二○一號卷影本第二七頁),有證人黃奇香之筆跡等情,業經證人黃奇香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一六八頁),本院審之上開存款備忘錄既經被告以「業務員薪資」列帳後,理應留存於公司歸檔,不可能再由營業所之事務員經手作帳,故上開存款備錄忘中竟留有黃奇香之筆跡,確有可疑。然本院再審之上開存款備忘錄日期,均早於業務員存入貨款之日期,且與業務員存入貨款日期,除一筆八十二年十月一日相差三天外,其餘均僅相差一至二天,從而上開存款備忘錄與業務員存入貨款日期相距一至二天或四天,尚難認被告有持存款備忘錄向業務員換取現金之利益。且告訴人又無法提出營業所之日報表,本院亦無法核對營業所貨款收入之金額及日期,與上開總分類帳記載是否相符,故尚難僅憑存款備忘中有證人黃奇香之字跡即遽認被告有持存款備忘錄換取現金之行為。
㈤證人黃奇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每月會將應發給西區員工獎金及薪資交給我,
大部分她都是開公司支票給我,我再從營業所所收之帳款中給付員工獎金及薪資」等語,則依該部分證詞,顯係指含業務員所得部分之貨款均一併匯入公司帳款之情形,與本件無關;而證人黃奇香就附表㈢⑵支票之存款備忘錄部分於則證稱:(問:告訴狀後附證五之存款備忘錄是否妳所製作?)不是,是被告寫的,她寫完後交給我,請領員工獎金,然後我把備忘錄拿到樓上交給營業所主任云云(見偵二二○一號卷影本第二八至二九頁),是依黃奇香上開偵訊證詞,語焉不詳,無從得知被告曾否以附表㈢⑵支票之存款備忘錄向黃奇香換取貨款收入;且證人黃奇香於原審及本院均證稱:被告確有以存款備忘錄向伊換取現金,然被告持存款備忘錄換現金之原因為何,已不復記憶,且亦不確定被告曾否以附表㈢⑵支票之二十九張存款備忘錄向其換取貨款(見原審卷第二○二頁、本院卷㈠第一八六至一八七頁),則證人黃奇香上開證詞既無法確定被告係持附表㈢⑵支票之存款備忘錄向其換取現金,且原因亦不明,故自難據其證詞推認被告有何詐欺證人黃奇香換取現金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本件附表㈢⑵八十年五月三十日之存款備忘錄上有證人黃奇香之筆跡
,縱使有可疑,然本院審之並無西區營業所之日報表或其他證據以證明入帳日期之西區營業所貨款收入數額為何,亦無從核對是否與被告製作轉帳傳票之貨款收入之數額相符,則本院認僅依證人黃奇香上開有瑕疵之證詞、證人黃慧宜之證詞、附表㈢⑵支票之存款備忘錄二十九張、告訴人提出之薪資支付明細表一份、二信清檔交易明細表及轉帳傳票,尚不足讓本院心證達於毫無合理懷疑被告確有上開換取現金之行為,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認定被告此部份犯行不能證明,原審就此部分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並以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詐欺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仍認被告此部份應有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黃文進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得上訴。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內者。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R~ivh30x0l5g2q2;附表㈠:
┌───────┬────┬─────┬─────┬─────┐│日期│帳號│應存金額│實際存入│侵占金額│├───────┼────┼─────┼─────┼─────┤│①82年1月6日│785-6│500,000│338,300│161,700│├───────┼────┼─────┼─────┼─────┤│②82年1月21日│785-6│383,315│0│385,315│├───────┼────┼─────┼─────┼─────┤│③82年5月21日│785-6│216,000│0│216,000│├───────┼────┼─────┼─────┼─────┤│④82年12月21日│785-6│320,000│20,000│300,000│├───────┼────┼─────┼─────┼─────┤│⑤83年4月7日│785-6│171,250│121,250│50,000│├───────┼────┼─────┼─────┼─────┤│⑥83年6月22日│785-6│300,526│250,526│50,000│├───────┼────┼─────┼─────┼─────┤│⑦83年9月21日│785-6│212,000│50,000│162,000│├───────┼────┼─────┼─────┼─────┤│⑧83年10月21日│785-6│296,300│90,300│206,000│├───────┼────┼─────┼─────┼─────┤│⑨83年11月7日│785-6│259,000│0│259,000│├───────┼────┼─────┼─────┼─────┤│⑩84年1月6日│785-6│184,225│134,225│50,000│├───────┼────┼─────┼─────┼─────┤│⑪84年1月21日│785-6│221,802│1,802│220,000│├───────┼────┼─────┼─────┼─────┤│⑫84年4月7日│785-6│161,640│111,640│50,000│├───────┼────┼─────┼─────┼─────┤│⑬84年4月21日│785-6│396,258│96,258│300,000│├───────┼────┼─────┼─────┼─────┤│⑭84年5月22日│785-6│421,514│221,514│200,000│├───────┼────┼─────┼─────┼─────┤│⑮84年6月6日│785-6│194,206│94,206│100,000│├───────┼────┼─────┼─────┼─────┤│⑯84年7月21日│785-6│311,057│11,057│300,000│├───────┼────┼─────┼─────┼─────┤│⑰84年9月21日│785-6│512,099│12,099│500,000│├───────┼────┼─────┼─────┼─────┤│⑱84年10月6日│785-6│251,569│51,569│200,000│├───────┼────┼─────┼─────┼─────┤│⑲84年11月7日│8159-8│163,764│63,764│100,000│├───────┼────┼─────┼─────┼─────┤│⑳84年11月21日│785-6│656,748│256,748│400,000│├───────┼────┼─────┼─────┼─────┤│㉑84年12月6日│8159-8│406,956│106,956│300,000│├───────┼────┼─────┼─────┼─────┤│㉒84年12月21日│8159-8│443,576│123,576│320,000│├───────┼────┼─────┼─────┼─────┤│㉓85年1月6日│8159-8│118,163│18,163│100,000│├───────┼────┼─────┼─────┼─────┤│㉔85年4月6日│8159-8│143,643│43,643│100,000│├───────┼────┼─────┼─────┼─────┤│㉕85年1月8日│8159-8│19,472│9,472│10,000│├───────┼────┼─────┼─────┼─────┤│㉖85年2月24日│8159-8│252,373│52,373│200,000│├───────┼────┼─────┼─────┼─────┤│㉗85年3月21日│785-6│233,646│133,646│100,000│├───────┼────┼─────┼─────┼─────┤│㉘85年4月6日│785-6│358,983│258,983│100,000│├───────┼────┼─────┼─────┼─────┤│合計侵占││││5,440,015│└───────┴────┴─────┴─────┴─────┘附表㈡:
┌──┬────┬─────┬────┬───────┬─────┬──────────┐│編號│犯罪時間│票載發票日│提示日期│金額(新台幣)│票號│備註│├──┼────┼─────┼────┼───────┼─────┼──────────┤│1│84.02.15│84.03.09│84.03.24│2,985元│IH0000000│票據存入原帳戶│├──┼────┼─────┼────┼───────┼─────┼──────────┤│2│84.08.25│84.09.25│84.09.25│3,753元│IH0000000│轉帳存入 謝廣澤 帳戶│├──┼────┼─────┼────┼───────┼─────┼──────────┤│3│84.12.26│85.01.22│85.02.23│8,560元│IH0000000│存入原帳戶│├──┼────┼─────┼────┼───────┼─────┼──────────┤│4│85.01.25│85.02.23│85.02.23│11,187元│IH0000000│提領現金│├──┼────┼─────┼────┼───────┼─────┼──────────┤│5│85.03.16│85.04.22│85.05.08│6,564元│IH0000000│存入原帳戶│├──┼────┼─────┼────┼───────┼─────┼──────────┤│合計││││33,049元│││└──┴────┴─────┴────┴───────┴─────┴──────────┘附表㈢⑴:
乙○○挪用業務員薪資明細┌───┬──────┬──────┬──────┐│年│80年度│81年度│82年度││月││││├───┼──────┼──────┼──────┤│1月│-│81,005│167,346│├───┼──────┼──────┼──────┤│2月│-│77,499│94,818│├───┼──────┼──────┼──────┤│3月│-│84,750│105,418│├───┼──────┼──────┼──────┤│4月│-│86,254│124,511│├───┼──────┼──────┼──────┤│5月│51,928│117,484│133,949│├───┼──────┼──────┼──────┤│6月│-│125,071│152,337│├───┼──────┼──────┼──────┤│7月│99,205│148,712│152,599│├───┼──────┼──────┼──────┤│8月│75,344│144,514│191,476│├───┼──────┼──────┼──────┤│9月│90,863│-│192,106│├───┼──────┼──────┼──────┤│10月│73,913│82,200│167,506│├───┼──────┼──────┼──────┤│11月│84,623│106,383│165,739│├───┼──────┼──────┼──────┤│12月│80,989│64,510│-│├───┼──────┼──────┼──────┤│合計│556,865│1,118,382│1,647,805│├───┴──────┴──────┴──────┤│乙○○涉嫌侵占業務員薪資共計新台幣3,323,052│└────────────────────────┘
※乙○○涉嫌以業務員薪資科目虛設費用請款後,存入銀行取得存款備忘錄向黃奇香對換現金。
附表㈢⑵:
┌───────┬────────┬──────┐┌───────┬────────┬──────┐│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民國)││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民國)│├───────┼────────┼──────┤├───────┼────────┼──────┤│0000000│51,928.│.5.││0000000│167,346.│.1.│├───────┼────────┼──────┤├───────┼────────┼──────┤│0000000│99,205.│.7.││0000000│94,818.│.2.│├───────┼────────┼──────┤├───────┼────────┼──────┤│0000000│75,344.│.8.││0000000│105,418.│.3.│├───────┼────────┼──────┤├───────┼────────┼──────┤│0000000│90,863.│.9.││0000000│124,511.│.4.│├───────┼────────┼──────┤├───────┼────────┼──────┤│0000000│73,913.│..││0000000│133,949.│.5.│├───────┼────────┼──────┤├───────┼────────┼──────┤│0000000│84,623.│..││0000000│152,337.│.6.│├───────┼────────┼──────┤├───────┼────────┼──────┤│0000000│80,989.│..││0000000│152,599.│.7.│├───────┴────────┴──────┤├───────┼────────┼──────┤│合計:總額共計新台幣556,865.││0000000│191,476.│.8.│└───────────────────────┘├───────┼────────┼──────┤
│0000000│192,106.│..│┌───────┬────────┬──────┐├───────┼────────┼──────┤│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民國)││0000000│167,506.│..│├───────┼────────┼──────┤├───────┼────────┼──────┤│0000000│81,005.│.1.││0000000│165,739.│..│├───────┼────────┼──────┤├───────┴────────┴──────┤│0000000│77,499.│.2.││合計:總額共計新台幣1,647,805.│├───────┼────────┼──────┤└───────────────────────┘│0000000│84,750.│.3.│乙○○以業務員薪資課目簽發告訴人公司為發票日,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之支票,存入告訴人公司│0000000│86,254.│.4.│台中市二信00-0000000帳戶領取存款備忘錄├───────┼────────┼──────┤後,持之向黃奇香兌換現金之支票明細。
│0000000│117,484.│.5.│├───────┼────────┼──────┤│0000000│125,071.│.6.│├───────┼────────┼──────┤│0000000│148,712.│.7.│├───────┼────────┼──────┤│0000000│144,514.│.8.│├───────┼────────┼──────┤│0000000│82,200.│..│├───────┼────────┼──────┤│0000000│106,383.│..│├───────┼────────┼──────┤│0000000│64,510.│..│├───────┴────────┴──────┤│合計:總額共計新台幣1,118,3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