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721號聲請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林明華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4月1日緩起訴期滿。
二、核被告林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紀錄,詎未知所警惕,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顯無視於法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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