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449號原告 陳峯毅 被告 唐銘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1年2月17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4月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約定婚後住所設於臺灣地區之新北市○○區○○路某址,嗣被告於94年8月12日入境與原告同住。詎被告於94年
9月間,竟於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在外意圖得利與其他男子發生姦淫行為,為警查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於94年12月22日遭強制遣送出境,其後即無被告任何音訊,雖經原告委請友人前往大陸地區尋找,仍無所獲,迄今兩造分居已逾六年,雙方已無感情存在,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影本及結婚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各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弟 王進杰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在監在押及前案紀錄表,並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遣送出境資料,以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被告違反兒少性交易案件卷宗,並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22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4年4月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影本及結婚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婚後住所設於臺灣地區之新北市○○區○○路某址,嗣被告於94年8月12日入境與原告同住,詎被告於94年9月間,竟於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在外意圖得利與其他男子發生姦淫行為,為警查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於94年12月22日遭強制遣送出境,其後即無被告任何音訊,雖經原告委請友人前往大陸地區尋找,仍無所獲,迄今兩造分居已逾六年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弟弟王進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10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確於94年8月12日入境,於94年12月22日出境,未再入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屬實,此有該署100年4月18日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件附卷可參。又被告確因與男客姦淫圖利,遭警查獲,於94年12月22日為警強制遣送出境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另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屬實,有該署100年5月10日函所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影本1件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被告違反兒少性交易案件卷宗查閱無訛,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22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各1件在卷可稽,均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相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本院之調查,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及結婚證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各1件附卷可參,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自應依我國法律之規定。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月4日85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一)被告於94年4月1日在大陸地區與原告結婚後,雖於94年
8月12日來臺,然於94年12月22日遭強制遣送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後,即毫無音訊,始終未返臺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已逾六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二)被告於94年9月間擅自在外意圖得利與其他男子發生姦淫行為,為警查獲,被告此一行為,不但有悖於社會善良風俗,亦違反夫妻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已致原告於精神上蒙受極大傷害,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一般有配偶之人勢必難以忍受,亦即,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兩造顯難以重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不可回復之破綻。
(三)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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