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8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禕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禕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臺南市政府民國106年12月1日府交運字第1061273337號函1紙(參見本院卷第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禕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吳婉甄 、 劉佳瑜 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肇事現場並向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 吳宥頡 坦承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參見警卷第21頁)附卷可稽,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吳婉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劉佳瑜,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及告訴人2人因此分別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認過失行為態度,及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再參酌被告無刑事犯罪前科之品性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暨兼衡其高中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