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6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博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博凱犯侵占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竊盜」更正為「侵占」,證據部分「監視器照片4張」更正為「監視器及現場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博凱(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自己一己之私利,明知系爭電視係出租人即告訴人所有,竟居於所有人地位將之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偵卷第67至68頁)在卷足憑,足見其已有悔意;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詳如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記載)、被告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電視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見偵卷第5
2、73頁),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分期給付告訴人共計4萬5,000元等節,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則被告所達成和解之金額,已逾所侵占物品之價值,倘本件再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價額,實已逾越刑法沒收制度僅為剝奪不法利得之目的,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維衡平。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852號被告詹博凱(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博凱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起向 黃暐富 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街000○00號2樓A房,黃暐富並提供電視1台供詹博凱使用。詎詹博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黃暐富同意且未提前向黃暐富提出退租,即於112年1月10日自行將黃暐富所提供於租約期間使用之電視1台搬離上址,帶回新竹住家使用,而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黃暐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博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暐富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租賃契約、監視器照片4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電視1台,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雖被告尚未完全履行和解條件,請酌予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檢察官張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