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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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9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德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德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莊德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附表編號7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稽。又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兼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4至7均屬罪質相同或類似之毒品案件,附表編號2、3則為罪質相同之槍砲案件,然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案件遭查獲後,竟仍再次為附表編號6、7之犯罪,對社會危害情形不輕,亦反應其不知悔改屢次再犯之人格特性,再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情節、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見上揭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附表編號1原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前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將之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刑,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4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即附表編號1至5部分),是此部分無刑法第50條第2項之適用。又附表編號2、3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毓琪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持有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4月初某日至同年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5號111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5號111年8月23日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628號⒈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宣告刑,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⒉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宣告刑,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43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2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不在聲請範圍內)100年間某日至110年4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5號111年8月23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41號111年12月28日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46號3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不在聲請範圍內)107年間某日至110年4月15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月110年4月7日21時許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5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肆年捌月110年4月13日不詳時間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6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捌年111年1月16日15時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2號112年8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2號112年9月20日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776號7轉讓禁藥罪有期徒刑陸月111年3月27日16時許同上同上同上同上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77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