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3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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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偉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聲字第2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偉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偉誠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8月8日之前,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竊盜案件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與附表編號2、3侵害者為公共安全法益不同,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之案件係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酒後騎乘機車因不勝酒力而自摔,經查獲後隨即又於112年5月13日酒後騎乘機車(即附表編號3之案件),足認其無警惕之心。考量行為人所犯附表所示3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及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昀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書記官楊竣凱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7月25日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270號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2號112年6月29日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2號112年8月8日2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定刑範圍)112年5月11日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843號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974號112年10月24日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974號112年11月22日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5月13日高雄地檢112年度撤緩速偵偵字第29號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38號112年10月25日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38號112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