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信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信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陳信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兼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與罪質、犯罪時間、對同一被害人反覆為與家庭暴力相關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及受刑人經合法送達未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應由檢察官日後指揮執行本件應執行之刑時,再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毓琪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家庭暴力防治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12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81號112年3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81號112年5月3日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637號(已執畢)2妨害自由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7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39號112年8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39號112年10月13日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512號。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家庭暴力防治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11月8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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