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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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2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鼎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鼎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鼎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觀諸本案查獲經過,是因被告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被告即主動將持有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交予員警查扣,且卷內復無相關事證可資認定員警於攔查被告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故被告係於員警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3、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警卷第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玻璃球吸食器整體係與毒品無異,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書記官蔡靜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53號被告洪鼎堯(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鼎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1時1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青年一路與文橫二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主動交付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鼎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4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檢察官鄭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