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3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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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嬿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聲字第2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嬿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嬿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另附表所示之罪雖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5)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1至4),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綜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詐欺、洗錢等案件,犯罪日期集中於110年4至6月間,依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雖經宣告併科罰金,但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予盼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有期徒刑1年2月110年5月6日至14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5月,應予更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62號110年10月25日同左110年12月8日1.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2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有期徒刑1年2月110年6月4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5月4日,應予更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1號112年3月6日同左112年4月6日3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有期徒刑1年2月110年6月15日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112年4月12日同左112年5月17日4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有期徒刑1年2月110年5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112年3月31日同左112年5月9日5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110年4月29日至000年0月0日間某時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52號112年9月28日同左112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