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403、404、405、406號),本院受理後(11
3年度金訴字第5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存摺、」應予刪除(參金訴卷第103頁),倒數第2行「隱匿」後應補充「【附表編號1告訴人 陳彥蓁 受騙匯款新臺幣(下同)12,985元未經提領即遭圈存凍結而洗錢未得逞】」,附表編號
2告訴人 王月美 增列1筆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為「112年5月26日0時54分、4萬9,985元(見告訴人王月美警詢筆錄與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10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或新法。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則依舊法幫助犯、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既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係幫助犯、符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比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另可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刑九庭113年8月28日研討意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等】。至起訴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之規定,容有誤會。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向被害人等施以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至4】、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1】。至起訴意旨認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幫助洗錢既遂,惟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固已進入詐欺犯罪者管領力之支配範圍,處於隨時可供轉出或提領之狀態而構成詐欺既遂,同時著手於洗錢之要件行為,然事後及時圈存凍結致未提領成功,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屬幫助洗錢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9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0年度金上訴字第18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起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另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一併敘明。
㈢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財等犯意,致附表編號2告訴人先
後轉帳匯款,乃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正犯之行為應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幫助犯亦同。被告一提供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致使4名被害人遭詐欺取財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既未遂),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訂有明文。告訴人王月美另於112年5月26日0時54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既與檢察官起訴事實即附表編號2同一告訴人王月美部分,有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
繳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
予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認罪知錯,其本身尚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附表編號1告訴人陳彥蓁可逕向郵局申請取還全數款項),慮及被害人等之意見(參金訴卷第1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見警詢筆錄、本院訊問筆錄所載居無定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見偵緝403卷第6頁背面;金訴卷第103頁),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既非被告所領取,要難認屬於幫助犯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做幫助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復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此一工具僅為帳戶使用表徵,本身價值低廉,亦得補發,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可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3條第3項。
㈢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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