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7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偲展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偲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暨各該外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及補充附表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孫偲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
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偉 」之男子,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物質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暨毒品對社會造成之危害,而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上開毒品,逾越法令容許之上限,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且持有期間非長,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
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行為處以刑罰,顯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各該毒品之驗前淨重、驗餘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02289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1至115頁),故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共42包、及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136包,均核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計178只,均因與其內毒品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亦顯無實益,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各該毒品外包裝袋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尚無
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持有毒品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特徵)數量檢驗結果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抽取編號34鑑定)42包檢出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約105.87公克,純度約8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68.85公克。2毒品咖啡包( 李小龍 圖案、抽取編號A5、A6鑑定)36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毛重共計134.68公克,純度約7%,推估檢驗前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6.90公克。3毒品咖啡包(香奈兒圖案、抽取編號B4、B5鑑定)30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毛重共計128.42公克,純度約10%,推估檢驗前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9.15公克。4毒品咖啡包(自由女神圖案、抽取編號C55、C56鑑定)70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毛重共計275.77公克,純度約5%,推估檢驗前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10.11公克。總計驗前總純質淨重95.01公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29號被告孫偲展(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偲展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安吉街與富國路路口附近停車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偉」之人,以新臺幣10萬元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2包(毛重共計105.87公克,驗後總純質淨重約68.85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36包(毛重共計538.87公克,驗後總純質淨重約26.16公克)而持有之。嗣警於113年2月28日1時55分許,駕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孝順街口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2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36包,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偲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2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36包扣案,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36102289號)附卷可佐,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2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36包,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檢察官陳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