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5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介文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介文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至10行補充為「以傳送訊息予A女之父之方式,對A女恫嚇稱【如果Suya不把我的帳號解封的話我就把她的手腳打斷跪在我老闆面前。不服的話就來(旗津三路788號)抓我】等語,嗣A女經其父告知後心生畏懼」外,並就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所稱之「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怖時,即可認屬恐嚇。經查:
㈠自被告葉介文所傳送簡訊內容(即「如果Suya不把我的帳號
解封的話我就把她的手腳打斷跪在我老闆面前。不服的話就來【旗津三路788號】抓我」)之言詞予告訴人A女之父而言,其雖非直接傳送該訊息予A女,惟核其語意內容,無非係藉由A女之父轉知前述簡訊內容予A女,實已形同向A女傳達將加害於生命、身體之意思無疑,客觀上顯已明確具體將危害A女生命、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A女無訛。
㈡又以告訴人A女之角度而論,A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說如果
伊不解除對他的FB封鎖的話,就要打斷伊的手腳,伊感到很恐懼,這讓伊不太敢再出門做表演工作等語(偵卷第33頁),足認被告之簡訊內容足使A女擔憂自身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心生畏怖無疑。
㈢另依通常理性謹慎之第三人而論,若收受上開簡訊內容,亦
無不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有,足認本件被告上揭所傳送予A女之上揭簡訊內容,主觀上已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客觀上亦足使通常理性謹慎之第三人,於相同情狀下,亦會心生畏懼,且致生危害於安全無訛。㈣綜上所述,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所謂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除以時間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準此,被告自113年5月至同年6月間,接續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Suya我追了妳四年了,當我的女朋友好嗎?」、「妳忘了嗎?當初在電氣街妳已經嫁給我了,所以妳現在是我的老婆了」等訊息予A女之舉止,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加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未能尊重A女之意願,反覆傳送訊息騷擾A女,更以傳送恐嚇訊息之方式使A女心生畏怖,使A女處於不安環境中,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影響其日常生活,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整體情節、犯罪之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領有○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17頁,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53號
被告葉介文(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跟蹤騷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介文因對代號AV000-K113093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心生愛慕之意,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至6月間,接續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Suya我追了妳四年了,當我的女朋友好嗎?」、「妳忘了嗎?當初在電氣街妳已經嫁給我了,所以妳現在是我的老婆了」等訊息予A女,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又因求愛遭拒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6月27日12時1分許,以傳送訊息對A女恫嚇稱「如果Suya不把我的帳號解封的話我就把她的手腳打斷跪在我老闆面前。不服的話就來(旗津三路788號)抓我」等語,致A女心生畏懼。
二、案經A女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介文之供述坦承犯行2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指訴全部之犯罪事實3告訴人所提被告所傳送之訊息截圖佐證被告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05
條之罪嫌。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追求自己喜歡之對象,以此方法固有不妥,然考量其是第一類身心障礙人士,無法以較為理性的方式處理週遭事物,亦值同情,請法院處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檢察官羅水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