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原告 施桔 鐄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 律師被告 柯慧貞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李秉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㈡被告應將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及交付給原告。㈢被告應將附表編號7所示之土地及編號8所示建物移轉登記給原告及交付給原告。㈣確認附表編號9所示建物(第一倉庫)為原告所有。㈤被告應將附表編號9所示建物(第一倉庫)交付給原告。㈥確認附表編號10所示建物(第二倉庫)為原告所有。㈦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0所示建物(第二倉庫)交付給原告。㈧上開聲明第二、三、五、七項部分(交付給原告之給付之訴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0頁、第16頁至第17頁);嗣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17日審理時以言詞追加原證12之契約為本件請求權。且就上開聲明迭經變更,最終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附表編號6至編號10所示之土地、建物交付原告。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及追加請求權基礎,均係關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歸屬與登記狀態所衍生爭議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為夫妻關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土地、編號7所示土
地、編號8所示建物,原均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弟 施坤育 所有,施坤育於82年間,將上開不動產出賣予原告,並經兩造約定將其中之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5、編號7所示土地、附表編號8所示建物,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於被告名下,上開土地現均為原告開發使用,且由原告持有土地權狀;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 施洪葉 所有,經施洪葉贈與原告,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附表編號9所示建物為原告以訴外人即其父 施性龍 名義興建,為原告起造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附表編號10建物亦為原告以被告名義興建,為原告起造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現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附表編號8所示建物,均經被告租予台灣開寧有限公司(下稱開寧公司)供作辦公室使用而占有;附表編號9建物、附表編號10建物亦經被告出租開寧公司作為倉庫使用而占有。惟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借名登記契約均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意思表示,前開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是被告即應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附表編號6至編號10所示土地、建物交付原告。
㈡兩造並曾於103年2月24日締結如原證12所示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土地、建物返還原告,是縱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未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亦應依系爭契約約定,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並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兩造間未曾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應就其主
張負舉證之責,依原告舉證結果,均不足認定兩造間有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附表編號1、編號5、編號7、編號8所示土地、建物,均係被告向施坤育購得所有;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土地,則為原告贈與被告;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亦係施洪葉贈與被告;附表編號9、編號10所示建物,則係被告起造所有,上開建物均為被告所有。被告將附表編號6至編號10所示土地、建物出租開寧公司使用,均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使用、收益前開土地、建物,原告請求被告移轉、交付前開土地、建物,顯無理由。
㈡被告雖未爭執系爭契約上被告簽名之形式上真正,但除簽名
以外之文字部分,應係被告利用原告簽名空白處書立,並非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亦無相對應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並無意思表示合致,故不成立契約。縱認系爭契約已達意思表示合致,所成立者亦僅為贈與契約,被告已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上開意思表示並於112年9月22日到達原告,被告即無須依系爭契約移轉不動產。再兩造本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無以系爭契約成立債務拘束契約之可能,縱認屬債務拘束契約,系爭契約係於103年2月24日作成,且依文字觀之,僅限於原告移轉予被告之不動產即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其餘原告或施坤育、施洪葉所移轉予被告之不動產,均非系爭契約之標的,被告不負有移轉義務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爭點:㈠原告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第767
條第1項規定、原證12所示文件,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179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6
至編號10所示不動產交付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69年3月12日迄至今,
施坤育為原告胞弟,施性龍、施洪葉係原告之父、母;開寧公司係於77年2月22日設立,被告自77年起即為開寧公司股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前經施坤育於82年8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前經施坤育於98年4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再經原告於105年2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前經施坤育於89年8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再經原告於98年2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前經施坤育於98年4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再經原告於105年2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前經施坤育於82年7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前經施洪葉於76年3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前經施坤育於81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附表編號8所示建物前經施坤育於81年3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附表編號9所示建物係於76年間,經彰化縣鹿港鎮公所(下稱鹿港鎮公所)以施性龍為起造人,而發給自用農舍使用執照;附表編號10所示建物係於83年間,經鹿港鎮公所以被告為起造人,而發給自用農舍使用執照;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土地、建物現均登記於被告名下;附表編號6至編號10所示土地現為被告占有,並交付開寧公司使用;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土地所有權狀、附表編號9、編號10所示建物使用執照現由原告持有,附表編號6至編號8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則係被告持有;系爭契約上所載之被告簽名為被告親簽,其餘文字則為原告書寫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34頁至第535頁、卷二第116頁至第117頁),且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附表編號8所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1年9月5日彰稅房字第1116025892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登記表籍平面圖等資料、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日中正地所資字第1110009683號函檢附之登記資料、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4日鹿地一字第1110005164號函檢附之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117頁、第123頁、第221頁至第228頁、第229頁、第261頁、第281頁、第297頁、第303頁、第325頁、第344頁至第345頁、第357頁至第359頁、第365頁、第379頁),首堪認為真實。
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應為相當之證明。次按借名登記非信託契約,乃一方就其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假借他方為登記名義人。是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惟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況不動產價值高昂,且係以登記方式,表現其權利內容並具有公示與公信力。是登記內容,本應特定及明確。一方購買不動產後,或有可能基於借名契約而登記於他方名下,但亦不排除係另本於贈與或其他約定而為之可能。是就此間之細節、緣由,雖不以訂立有約定書面為必要,但至少亦應有明確之約定,方能釐清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及保障交易安全。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經被告否認,原告即應就其主張內容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⒈原告舉證開寧公司會計作業系統日記表、轉帳傳票、明細分
類帳、手寫文字稿、各項科目認列說明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至第179頁),主張其與被告間就附表編號8至編號10所示建物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等。然證人即開寧公司會計 吳珮綸 於本院證述略以:關於開寧公司分類帳綠色螢光筆註記「GM-租金」是其到職後,延續前手作法,其不清楚註記是什麼意思,法官所提示之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均係由其製作,其有按照支出內容製作,是其到職後前手交接給其之工作內容,表示每月都要製作相同內容之傳票,但開寧公司有無實際支出租金,其並不清楚,其也不清楚為何要將會計科目列在「股東往來」,會計科目「2105」代號為原告專用個人帳戶,但其僅有負責員工薪資、轉帳資料登打,實際轉帳並非其負責,係由出納處理,轉帳傳票有無放款,其不清楚,因為出納非其處理;其不清楚附表編號8、編號9、編號10所示建物係何人所有,僅知上開建物分別為開寧公司辦公室、第一倉庫、第二倉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至第41頁)。是依吳珮綸前開證述情節,其僅係沿襲前手作法製作相關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但對於上開款項何以均用「股東往來」科目製作,均不清楚;所列款項有無確實匯入原告帳戶亦不清楚;附表編號8至編號10所示建物係何人所有,其亦不清楚,故吳珮綸前開證言,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就附表編號8至編號10所示建物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再觀之開寧公司明細分類帳,其中科目名稱同為「股東往來」、科目編號同為「2105」之摘要除有「GM-租金」金額為108,000元記載外,亦有「贈與-存入 施總 帳戶」、「贈與-存入施太太帳號」、「匯款至施太太房貸帳戶」、「外傭薪資」、「施坤育外傭就業安定費」、「110全身健檢-施太太」等項目記載,有上開明細分類帳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65頁),顯然開寧公司以前開「科目名稱」、「科目編號」所列載者,並非僅限於開寧公司與原告間之金錢往來,尚包含開寧公司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科目編號「2105」似為兩造所共用之專用帳戶。開寧公司與兩造間往來之款項,均係以相同之科目名稱、科目編號記載,而難以區別係開寧公司支付何人之費用,是依前開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尚不足以認定原告就附表編號8至編號10所示建物仍有管理、使用之事實,故其基此主張兩造就上開建物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等等,即無可採。至於原告手寫文字稿僅為原告自行製作,形同原告主張內容,自不足以作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⒉施坤育於本院證稱: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土地及附表編號7
所示土地、編號8所示建物原均為其所有,因為其投資事業失利,所以陸續出售予原告,出售時都是原告給付租金給其,且跟其稱會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原告意思是說其名下不動產很多,因為被告是渠配偶,所以借用被告名義,當初原告僅有這樣陳述,其沒有細問;上開土地關於農地部分出售事宜係交給代書處理,原告有提到會用被告名義登記,但後來其中附表編號3、編號4所示土地為何登記於原告名下,其並不清楚,因為其有拿到價金,就只需提供辦理登記所需文件資料,後續登記程序均不清楚,土地移轉登記書也是其授權代書蓋印,其將土地出售原告後,就未曾再經手上開土地事宜;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移轉原因,其不清楚,但有聽其母親稱係出售予原告;附表編號8所示建物為原告興建,則係聽其父親所稱,當時興建上開建物係要提供創業初期使用;附表編號10所示建物何人興建,其不清楚等等(見本院卷一第502頁至507頁)。本院審酌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前經施坤育於98年4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再經原告於105年2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前經施坤育於89年8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再經原告於98年2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附表所號4所示土地前經施坤育於98年4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再經原告於105年2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等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參酌施坤育與原告為兄弟關係,其等關係親密,有迴護原告之詞本屬人之常情,於此情況,自應詳為勾稽所證無瑕疵可指,始得採為證據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然參施坤育前開證言已有多處與前開土地移轉歷程之事實不符,關於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編號9所示建物之證言,則僅略稱係聽聞施洪葉、施性龍轉述,顯然並非親自見聞;就原告稱欲將前開不動產借名登記被告乙事,亦僅略稱係聽聞原告陳述,但其無細問等等,顯見其前開證言並非毫無瑕疵,難認非屬迴護原告之詞。再佐以其為本件證述前,即於111年7月4日應原告要求書立證明書,甚而自行出資委由友人代為確認30餘年前所出售土地之坐落地號(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506頁),施坤育前開積極為本件訴訟預作準備之舉措,更難排除其所為證言有刻意附和原告之可能。是以,本院審酌前開情況,認施坤育之前開證言既已存有上開與事實不符、未親身見聞等瑕疵,且不能排除其係刻意附和、迴護原告為證述,是認其證言並非真實可採。則原告以前開舉證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等等,自非可採。
⒊至於原告主張附表編號9、編號10所示建物為其起造,並借名
登記於被告乙節,參以原告舉證之使用執照,已明確記載前開建物起造人分別為施性龍、被告;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內容,復無他項舉證足供本院認定其為前開2筆建物之起造人,自難為原告主張有利之認定。關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權狀、附表編號9、10所示建物之使用執照為原告保管乙節,參以兩造原為共同居住生活之夫妻,彼此間常涉及金錢利用、收入所得規劃、投資及支付日常生活費用、子女扶養費用,而有互為代理、互相協助處理生活及財務事宜,理應常有代為保管或專由其中一人保管文件資料之可能,自難以上開文件現留存於原告處,即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另關於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原告僅泛稱無可能由婆婆(即施洪葉)贈與媳婦(即被告),然此部分僅為其主觀想法,於社會常情,由公、婆贈與媳婦財物、房產,均非罕見,本件自難排除上開可能性;且原告就上開土地係施洪葉贈與予其,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別無他項舉證,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⒋從而,本件原告前開舉證,均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不動
產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即無從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請求被告交付附表編號6至編號10所示土地、建物予原告,均難認有據。㈣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不以署名、畫押或蓋章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但如能以其他方法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之效力。再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我民法雖未明定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
㈤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合法有效,雖經被告以前詞抗辯,然本院
審酌系爭契約已經被告簽名於上,依前開說明,系爭契約應可推定為真正。被告抗辯原告係利用其簽名空白處書寫文字,而爭執系爭契約本文真實性,即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應難認有據。
⒉依系爭契約內容觀之,已詳載「由 施桔鐄 過戶給Ms.柯慧貞的
不動產除F1及松悅外,全部需移轉回給施桔鐄」等語,並經被告於「立同意書人」欄位後方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81頁、第443頁)。依常情而言,被告顯然係同意上開契約內容,方可能於「立同意書人」欄位後方簽名,於此情況下,應可認其與原告間已就上開約定事項達成合意。基此,契約兩造即原告、被告應依其約定內容行使權利、負擔義務,被告即受系爭契約約定內容拘束。是被告抗辯兩造並未以系爭契約成立契約關係等等,已非可採。
⒊被告再以系爭契約為贈與契約,被告業已撤銷贈與等等抗辯
。然觀之系爭契約內容,僅見被告需依系爭契約約定負有將不動產移轉原告之給付義務,於上並未記載「贈與」2字;而兩造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得約定無因債務契約,是系爭契約既然僅記載契約一造即被告負有債務,而上開債務係獨立於其原因關係存在,性質上即應認屬債務拘束契約,被告即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而得避免原因關係之抗辯。是以,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為贈與契約,且經其於112年9月22日合法撤銷贈與等等,亦非可採。
⒋系爭契約為兩造訂立,被告並應受系爭契約拘束,已如上述
。參酌系爭契約約定「由施桔鐄過戶給Ms.柯慧貞的不動產除F1及松悅外,全部需移轉回給施桔鐄」等語,已使被告負有移轉不動產予原告之給付義務;則兩造係於103年2月24日締結系爭契約,其等於系爭契約亦無約定就日後過戶之不動產亦應移轉,故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標的,應僅限於103年2月24日前原告過戶予被告之不動產。依系爭不動產移轉情形,其中僅有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係原告於98年2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僅就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負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即屬有據;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康綠株附表:
編號種類財產所在地或名稱權利範圍1土地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全部2土地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全部3土地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全部4土地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全部5土地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全部6土地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全部7土地臺中市○區○○段0地號全部8建物臺中市○區○○段0000○號全部9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00號(第一倉庫)全部10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0號(第二倉庫)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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