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鴻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75號、第5640號、第7756號、第8427號、第8637號、第8639號、第8730號、第9550號、第1067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8665號、112年度偵字第1430號、第14006號、第16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鴻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鴻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取得之財物,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初某日,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彰化縣和美鎮彰草路3段317巷口,親自交予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員收受。嗣該詐欺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詐欺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樹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佳里分局及歸仁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林園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嗣後有詐欺人員以如附表「詐欺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轉出一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是因為欠地下錢莊錢,後來還不出來,地下錢莊的人就要求要把帳戶交給他們保管,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用,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之事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及證據、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帳戶異動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網路銀行登入資料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經查:
1.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對詐騙被害人施以詐術,令被害人伊其指示操作,而將款項轉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他人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2.依正常金融交易情形,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依被告所知,一般人在銀行開帳戶並無限制等語,如無特殊原因,實無另取他人帳戶使用之理,遑論係使用陌生人之帳戶;又被告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尤其被告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交付帳戶日前,均有頻繁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的紀錄,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5640號卷第303至401頁),自可知悉若一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對方使用,帳戶即處於他人可任意使用之狀態,而可能遭從事不法行為;又被告於偵查中稱:不知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沒有對方的聯絡方式、於本院稱:跟地下錢莊借錢的事情沒有保留任何相關證據可以調查,也不知道對方要用來做什麼等語,可見被告對於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後,他人之用途毫不關心,更沒有想過要取回,否則不會沒有保留相應的聯繫方式。綜上,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自可預見,然被告仍容任此情況發生,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辯稱並無幫助犯罪之故意云云,即無可採。
3.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作為收取、提領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使用,其對於帳戶將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既然具有不確定故意,對於該帳戶所收取、提領之款項係詐欺此等特定犯罪所得有所預見及認識,且該帳戶最後被用作收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因而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被告自亦有預見,而該等情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可以說被告於交付帳戶的同時,「幫助詐欺」和「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時併存。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抑或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等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二、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員,使其得持以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共21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665號、112年度偵字第1430號、第14006號、第162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已經起訴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本院自當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將本案帳戶相關資料均交付他人,不僅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迄今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肆、沒收:
(一)本案被告自陳並無取得對價等語,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獲有抵銷債務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利益等語,然並無相應之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有2萬元之債務經免除,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二)另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等資料,就帳戶部分,業為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並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存摺、提款卡部分,並未扣案,且所屬帳戶已遭警示,該犯罪工具對詐欺人員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人員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仍尚存在,且均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關於洗錢標的: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欺人員遂行詐欺犯行,然被害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詐欺人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洪英丰、余建國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黃佩穎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魏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欺情節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證據備註1 謝佳恩 詐欺人員自110年11月26日10時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謝佳恩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謝佳恩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曾鴻泰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鴻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1月20日11時1分許30,0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謝佳恩於警詢時之證述。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投資網頁及軟體擷圖。①111年度金訴字第268號案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111年1月20日11時4分許30,000元111年1月20日11時8分許30,000元111年1月20日11時9分許16,000元2 游春傑 詐欺人員自110年11月23日15時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游春傑佯稱可以指導股票投資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游春傑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曾鴻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1月24日9時42分許27,2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游春傑於警詢時之證述。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封面影本、匯款及對話紀錄。①111年度金訴字第268號案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2②111年度偵字第186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3 章順昶 詐欺人員自110年12月底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章順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章順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曾鴻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1月24日11時10分許29,92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章順昶於警詢時之證述。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投資網頁擷圖。①111年度金訴字第268號案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34 花南芳 詐欺人員自110年12月23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花南芳佯稱可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花南芳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曾鴻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1月24日11時40分許27,2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花南芳於警詢時之證述。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LINE及投資軟體擷圖。①111年度金訴字第268號案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45 蘇健富 詐欺人員自110年12月16日20時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蘇健富佯稱可以指導股票投資云云,致蘇健富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曾鴻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1月22日15時57分許27,2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蘇健富於警詢時之證述。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LINE及投資軟體擷圖。①111年度金訴字第268號案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5②111年度偵字第186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許兩傳詐欺人員自111年1月9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許兩傳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許兩傳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曾鴻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1月20日9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9分許)138,72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許兩傳於警詢時之證述。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①111年度金訴字第268號案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67 王萍 詐欺人員自110年8月23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王萍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萍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曾鴻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1月24日9時27分許(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9時25分許)81,6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王萍於警詢時之證述。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内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投資軟體擷圖。①111年度金訴字第268號案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7②111年度偵字第186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8 陸玉朋 詐欺人員自111年1月12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陸玉朋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陸玉朋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曾鴻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1月24日10時15分許50,0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陸玉朋於警詢時之證述。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①111年度金訴字第268號案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8②111年度偵字第186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9 李銘碩 詐欺人員自110年12月中旬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李銘碩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銘碩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曾鴻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1月24日16時7分許30,0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李銘碩於警詢時之證述。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投資網頁擷圖及對話紀錄、存摺影本。①111年度金訴字第268號案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910 陳俊宏 詐欺人員自111年1月6日8時21分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陳俊宏佯稱可買賣貨物獲利云云,致陳俊宏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曾鴻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1月19日19時23分許90,0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宏於警詢時之證述。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①111年度金訴字第268號案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1年1月19日19時28分許50,000元111年1月19日19時29分許40,000元11 游添富 詐欺人員自110年12月29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游添富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游添富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曾鴻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1月24日19時53分許48,96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游添富於警詢時之證述。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投資軟體擷圖、匯款及對話紀錄。①111年度金訴字第268號案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 林沛鋒 詐欺人員自110年12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林沛鋒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訊息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沛鋒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曾鴻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1月24日9時32分許27,2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沛鋒於警詢時之證述。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投資軟體擷圖。①111年度金訴字第268號案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2②111年度偵字第186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13 吳承恩 詐欺人員自110年12月中旬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吳承恩佯稱可以指導股票投資及投資虛擬貨幣貨幣獲利云云,致吳承恩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曾鴻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1月24日8時54分許48,96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承恩於警詢時之證述。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投資軟體擷圖。①111年度金訴字第268號案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3②111年度偵字第186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14 廖柏韋 詐欺人員自110年10月底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廖柏韋佯稱可以指導股票投資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廖柏韋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曾鴻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1月24日8時58分許64,872元①證人即告訴人廖柏韋於警詢時之證述。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投資軟體擷圖。①111年度金訴字第268號案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4②111年度偵字第186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15 陳苡靜 詐欺人員自111年1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陳苡靜佯稱可以指導股票投資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苡靜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曾鴻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1月24日8時46分許81,6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苡靜於警詢時之證述。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石門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①111年度金訴字第268號案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5②111年度偵字第186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16 高重然 詐欺人員自111年1月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高重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高重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曾鴻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1月24日10時12分許99,987元①證人即告訴人高重然於警詢時之證述。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投資軟體畫面擷圖。①111年度偵字第186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②112年度偵字第140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17 邱淑萍 詐欺人員自110年12月5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邱淑萍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邱淑萍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曾鴻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1月20日14時53分許149,6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邱淑萍於警詢時之證述。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竹塘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①112年度偵字第14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8 呂湘羚 詐欺人員自111年1月12日前某時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呂湘羚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呂湘羚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曾鴻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1月20日10時38分許272,0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呂湘羚於警詢時之證述。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投資軟體畫面擷圖。①112年度偵字第140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9 賴明志 詐欺人員自110年12月下旬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賴明志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賴明志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曾鴻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1月22日17時40分許29,92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賴明志於警詢時之證述。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投資軟體畫面擷圖。①112年度偵字第140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20 王蕙芬 詐欺人員自111年1月3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王蕙芬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蕙芬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曾鴻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1月24日19時21分許46,24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王蕙芬於警詢時之證述。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聯絡資料、存摺影本、匯款紀錄及投資軟體畫面擷圖。①112年度偵字第140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21 陳麒夫 詐欺人員自111年1月1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陳麒夫佯稱可在電商平臺買賣商品獲利云云,致陳麒夫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曾鴻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1月19日7時36分許75,0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75,000元)①證人即被害人陳麒夫於警詢時之證述。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投資軟體擷圖、台幣轉帳及對話紀錄。①112年度偵字第162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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