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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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6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載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載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載宗於民國103年5月31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路某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之1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擦撞路旁停放車輛,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27分許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張載宗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 郭隆 發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
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32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1年,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27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3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47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少上更一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接續前開案件後執行,於95年
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7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84,000元確定,其本次酒後仍率爾駕車上路,罔顧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並因而擦撞路旁停放車輛,對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先稱未飲用酒類係飲用感冒糖漿嗣終能坦認飲用酒類之犯後態度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