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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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6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告 莊欽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陸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訂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及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6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
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兩造並簽訂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約定書),依約定書第1條及第5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4年5月16日核撥貸款起至95年9月14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4萬1,988元未按期給付。又依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本件借款利率為百分之18.25;然依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負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復按約定書第10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94年5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並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書(下稱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4年5月20日發卡起至103年4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32萬4,647元(內含消費本金12萬8,439元、利息19萬6,208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即日息萬分之
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復依申請書約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為此,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紀錄查詢、客戶帳務查詢、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申請書、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鍾雯芳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原告已預納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原告已預納合計627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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