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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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儀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嘉儀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6月17日訊問筆錄第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沈穩應對、理性解決,僅因與告訴人 許淑貞 發生口角,即徒手傷害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並希望與之達成和解之意,然因雙方對和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堪認被告非無悔意,暨告訴人所受傷害多為擦、挫傷之非重傷勢程度,與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799號被告張嘉儀女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玫真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儀與許淑貞兩人為同住於臺北市○○區○○街○○巷○號青玉案社區大樓之鄰居,張嘉儀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下午8時許,在上址社區一樓大廳召開住戶大會時,與許淑貞因為違建拆除問題,發生口角,張嘉儀基於傷害人之犯意,徒手毆打許淑貞,許淑貞亦出手拉扯張嘉儀頭髮,兩人遂扭打成一團,雙雙摔倒於地上,致許淑貞受有右臉擦挫傷、前胸挫傷、右手擦傷、右腿及右腳擦挫傷,張嘉儀則受有左臉頰挫傷、頸部擦傷、左手臂擦傷及左膝挫傷之傷害(許淑貞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許淑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淑貞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檢察官葉惠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意菁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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