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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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飛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飛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飛青前因施用毒品,曾分別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再犯本案,顯見其尚未杜絕毒癮,自制力意志不堅,惟考量其事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760號被告李飛青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0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飛青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復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上開案件經96年度減刑後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同年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7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6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6月20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22日晚間8時2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號賓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李飛青因毒品案件,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103年5月22日晚間8時28分許,為警查獲,並經李飛青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飛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6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前,所持有毒品之犯行,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檢察官凃永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