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2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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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 簡易 庭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277號
原告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法定代理人 吳正己
訴訟代理人 郭玉健 律師
郭玉諠 律師
被告林 郭秋月
(遷出國外,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公示送達)
陳 王彩霜
吳 王秀娥
王 陳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 王深陂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三所示應
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繼承人王深陂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四所示應
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代位人即被告 林郭秋月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83,901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9079號債權憑證,是原告對林郭秋月有債權存在。又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被告林郭秋月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王深陂所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繼承人王深陂於46年5月18日死亡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如附表三所示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各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另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由如附表四所示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各繼承人應繼分詳如附表四所示,並分別於109年5月25日、110年2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竣。惟被告林郭秋月及被告等人並未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且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被告林郭秋月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取償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且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林郭秋月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林郭秋月請求分割遺產,自無再以被代位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其對於林郭秋月起訴部分,自應予駁回。
㈡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分割遺產完畢,始為拍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經查,被告林郭秋月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4號民事確定判決,應給付原告383,901元及自96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原告,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為證,又被告林郭秋月名下查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取償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然其卻怠於行使分割被繼承人王深陂遺產之權利,則原告為保全其上開債權,代位林郭秋月請求分割王深陂之遺產,以供執行滿足清償其債權,即無不合。
㈢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
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
應繼分,與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
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王深陂於46年5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詳如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又如附表三編號1至86所示之繼承人及被繼承人 周許牙 (已於109年7月6日死亡)、 郭松本 (已於109年4月14日死亡)、 周豊彥 (已於110年1月19日死亡)已於109年5月25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妥繼承登記,而周許牙之繼承人即被告周烱桐、周穗鑫、周寶彩、莊傳淙、莊美緞、周子安、黃明哲、黃明彥、黃婉婷、周富森復已於109年7月6日就繼承周許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妥繼承登記,郭松本之繼承人即被告郭子菁復已於109年8月19日就繼承郭松本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妥繼承登記,周豊彥之繼承人即被告 周珊伃復 已於110年5月25日就繼承周豊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妥繼承登記;另如附表四編號1至93所示之繼承人及被繼承人周豊彥(已於110年1月19日死亡)已於110年2月19日就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辦妥繼承登記,而周豊彥之繼承人即被告周珊伃復已於110年5月18日就繼承周豊彥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辦妥繼承登記,是依前揭規定,渠等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三、四所示。
㈣末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為由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等情,而被告均未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故本院認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由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各繼承人就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被代位人林郭秋月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深陂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並按如附表三、四所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以被代位人即林郭秋月為被告起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附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受償其對林郭秋月之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三、四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平。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三重 簡易庭 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楊家蓉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林口區
菁埔段粉寮水尾小段
0000-0000
1,373
公同共有40分之5
2
新北市
林口區
菁埔段粉寮水尾小段
0000-0000
106
公同共有40分之5
附表二: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桃園市
蘆竹區
坑子段赤塗崎小段
0000-0000
1,067
公同共有8分之1
2
桃園市
蘆竹區
坑子段赤塗崎小段
0000-0000
893
公同共有7分之1
3
桃園市
蘆竹區
坑子段赤塗崎小段
0000-0000
296
公同共有7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林郭秋月
1/216
此部分訴訟費用由代位人即原告負擔
2
王怡茹
1/80
3
王世昇
1/20
4
周俊榮
1/20
5
王瓊英
1/20
6
周光華
1/252
7
周玉美
1/252
8
周玉真
1/252
9
陳宏宜
1/1260
10
陳瑩瓊
1/1260
11
陳瑩娟
1/1260
12
陳瑩慧
1/1260
13
陳瑩莉
1/1260
14
王林秀絨
1/168
15
王克忠
37/5040
16
王忠誠
37/5040
17
王彩雲
37/5040
18
王彩霞
37/5040
19
王彩雪
37/5040
20
37/5040
21
王觀白
1/80
22
王淑雅
1/80
23
王豐媚
1/80
24
王忠祥
1/60
25
王忠斌
1/60
26
王嬿慧
1/60
27
王余金簪
1/120
28
王俊人
1/120
29
王梅芬
1/120
30
王明芬
1/120
31
王幸雯
1/120
32
王玉雯
1/120
33
1/20
34
1/60
35
王雪芳
1/60
36
王建文
1/60
37
章敏
1/20
38
李秋香
1/32
39
蘇怡同
1/32
40
蘇怡仲
1/32
41
蘇怡文
1/32
42
蘇美玲
1/8
43
周永茂
1/252
44
周玉貴
1/252
45
周烱桐
1/252
46
周穗鑫
1/252
47
周寶彩
1/252
48
莊傳淙
5/1344
49
周子安
1/252
50
黃明哲
1/1008
51
黃明彥
1/1008
52
黃婉婷
1/1008
53
周富森
1/252
54
周正和
1/252
55
周進益
1/252
56
周月娥
1/252
57
周翠芬
1/252
58
周翠貞
1/252
59
周素如
1/252
60
周素鑾
1/252
61
周耀庭
1/144
62
周業昇
1/144
63
周業仙
1/144
64
周美玲
1/144
65
楊映雪
1/36
66
黃冬温
5/336
67
黃秀子
1/72
68
張昇隆
1/144
69
張清圳
1/144
70
呂張碧雲
1/144
71
張碧雪
1/144
72
郭松男
1/216
73
郭松鶴
1/216
74
鄭郭來於
1/216
75
郭瑪莉
1/216
76
藍志峯
1/1008
77
藍淑靜
1/1008
78
藍淑萍
1/1008
79
藍淑雲
1/1008
80
藍金雄
1/252
81
藍金財
1/252
82
藍明宗
1/252
83
藍宥翔
1/504
84
藍英心
1/504
85
藍雪
1/252
86
藍月琴
1/252
87
郭子菁
1/1080
88
莊美緞
1/4032
89
周珊伃
1/252
附表四: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林郭秋月
1/216
此部分訴訟費用由代位人即原告負擔
2
王怡茹
1/80
3
王世昇
1/20
4
周俊榮
1/20
5
王瓊英
1/20
6
周光華
1/252
7
周玉美
1/252
8
周玉真
1/252
9
陳宏宜
1/1260
10
陳瑩瓊
1/1260
11
陳瑩娟
1/1260
12
陳瑩慧
1/1260
13
陳瑩莉
1/1260
14
王林秀絨
1/168
15
王克忠
37/5040
16
王忠誠
37/5040
17
王彩雲
37/5040
18
王彩霞
37/5040
19
王彩雪
37/5040
20
陳王彩霜
37/5040
21
王觀白
1/80
22
王淑雅
1/80
23
王豐媚
1/80
24
王忠祥
1/60
25
王忠斌
1/60
26
王嬿慧
1/60
27
王余金簪
1/120
28
王俊人
1/120
29
王梅芬
1/120
30
王明芬
1/120
31
王幸雯
1/120
32
王玉雯
1/120
33
吳王秀娥
1/20
34
王陳美玉
1/60
35
王雪芳
1/60
36
王建文
1/60
37
章敏
1/20
38
李秋香
1/32
39
蘇怡同
1/32
40
蘇怡仲
1/32
41
蘇怡文
1/32
42
蘇美玲
1/8
43
周永茂
1/252
44
周玉貴
1/252
45
周烱桐
1/252
46
周穗鑫
1/252
47
周寶彩
1/252
48
莊傳淙
5/1344
49
周子安
1/252
50
黃明哲
1/1008
51
黃明彥
1/1008
52
黃婉婷
1/1008
53
周富森
1/252
54
周正和
1/252
55
周進益
1/252
56
周月娥
1/252
57
周翠芬
1/252
58
周翠貞
1/252
59
周素如
1/252
60
周素鑾
1/252
61
周耀庭
1/144
62
周業昇
1/144
63
周業仙
1/144
64
周美玲
1/144
65
楊映雪
1/36
66
黃冬温
5/336
67
黃秀子
1/72
68
張昇隆
1/144
69
張清圳
1/144
70
呂張碧雲
1/144
71
張碧雪
1/144
72
郭松男
1/216
73
郭松鶴
1/216
74
鄭郭來於
1/216
75
郭瑪莉
1/216
76
藍志峯
1/1008
77
藍淑靜
1/1008
78
藍淑萍
1/1008
79
藍淑雲
1/1008
80
藍金雄
1/252
81
藍金財
1/252
82
藍明宗
1/252
83
藍宥翔
1/504
84
藍英心
1/504
85
藍雪
1/252
86
藍月琴
1/252
87
郭子菁
1/1080
88
莊美緞
1/4032
89
周珊伃
1/252
90
林阿英
1/1080
91
郭子萱
1/1080
92
郭子華
1/1080
93
郭怡君
1/10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