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鄞志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鄞志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鄞志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6行之抽血檢驗時間更正補充為「同日22時53分許」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305mg/dl(即0.305%),已超出血液中酒精濃度
0.05%之標準值甚多,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764號被告鄞志宏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鄞志宏於民國107年3月12日16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即不應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3分許,其行○○○鄉○○○路屏185線32公里處時,不慎自撞路旁反光標誌桿後摔落排水溝而受傷。鄞志宏經送醫救治並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05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305),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鄞志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檢驗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檢察官廖維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國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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