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亡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87號聲請人 黃彥霖 代理人 陳楚凡 相對人即失蹤人 黃阿春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鎮○○里0鄰○○路00號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黃阿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鎮○○里0鄰○○路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孫,相對人於日據時代被日軍征赴海外,從此音訊全無,於民國48年9月29日遭戶政機關除籍,可認相對人至遲自48年9月29日起即行蹤不明,迄今已逾10年。兩造同為被繼承人 黃騫 之繼承人,現公同共有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辦理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宜,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繼承人黃騫之繼承系統表、相對人之戶口名簿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依上開相對人戶口名簿記事欄所載,相對人於日據時代被日軍征赴海外,48年9月29日除籍,又相對人於除籍後,再無新增之戶籍資料,亦未見其配偶及子女之籍設資料,此有桃園○○○○○○○○○110年10月21日桃市桃戶字第1100012312號函在卷可佐。經本院向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函查有無相對人之死亡資料,該會以110年10月15日秘字第1100001577號函覆稱:經查日方提供之「舊日本軍在籍台灣出身死沒者名簿」,無黃阿春死亡資料等語,則依現存事證,可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至遲於48年9月29日除籍時起即處於失蹤狀態,符合得為死亡宣告之10年法定期間等事實,應屬可採,自應准其聲請為公示催告。
四、次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書記官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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