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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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3832號),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文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25日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98、9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案係涉嫌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本案所為因受上開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地命陽性反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毀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109年10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住所內,以將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毒偵字第3827號卷第166頁),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110年5月10日因免除戒治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25日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98號、第9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而本案被告前開於109年10月25日晚間1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為,應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將本案予以行政簽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行政簽呈各1份在卷可查。
㈡又本案自被告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結晶1包,經送鑑驗,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1100113號鑑驗書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3827號卷第69至76頁;偵字第3832號卷第55頁),足認前開物品含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所示之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鑑驗結果毒品鑑定書一晶體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836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61公克,驗餘淨重0.8300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1100113號鑑驗書(110年度毒偵字第3832號卷第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