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偉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6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偉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謝偉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108年6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0年4月16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莊二街之便利商店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猶於同日下午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許」,應予更正),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莊二街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偉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其於前述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同質之罪(依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曾7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第8次再犯本案,實屬不該。衡酌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雖請求本院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惟本院考量被告已多次酒駕犯行,又係累犯,被告應謹記酒駕犯行稍不甚即招致車毀人亡,造成用路人之危險,故其請求尚不適當,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