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290號原告 徐永貞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 律師被告 劉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6年12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甲OO、乙OO(均已成年)。兩造婚後因金錢觀念不同而時常爭吵,被告從未幫忙照顧子女,亦未支付扶養費用,兩名子女由原告一人獨力扶養,被告於108年5月起無故離開原本共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6樓),迄今不知去向。兩造分居迄今已近2年餘,期間並無任何互動,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被告未告知去向而行蹤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擇一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6年12月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正。被告於108年5月間無故離家迄今,經原告到庭陳述明確,與證人即兩造子女乙OO到庭證稱:印象中爸爸是三年前離家,不清楚離家原因,但從小時候他就在中國大陸工作,過年才會看到他,他想回來就回來,也不知道他的行蹤,也不曾在家裡長住過,最多大概一星期,三年前離家後就沒有他的消息,也聯絡不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相符,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於108年9月18日從小港機場出境後迄今無入境記錄,有卷附網路資料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未告知原告或家人即無故離家出境兩年餘,期間未積極聯繫原告或告知去向,顯然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甚明。
五、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被告兩年前無故離家迄今音訊不明,足徵兩造感情疏離,婚姻應具備互信、互愛基礎喪失,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可認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且婚姻之破裂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逕自離家)。據此,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裁判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本院既已就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為勝訴之判決,是就原告另本於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請求部分,即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家事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書記官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