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124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興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興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鍾興航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率爾侵占告訴人 孔若喬 所遺失之悠遊卡、鑰匙及吊飾等物,復另行起意以該悠遊卡接續操作收費設備,而非法詐取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801元之財物,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甚佳,又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賠償所受損害,堪認其犯後確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侵占遺失物暨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之財物固均為其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當庭賠付超逾上開物品總值之現金3千元予告訴人,有詢問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5頁),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並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未有留存。是以,本院自無庸就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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