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軍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軍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軍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蘇峻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107年度軍簡字第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7年度軍偵字第2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蘇峻緩刑貳年。
事實
一、楊蘇峻與 張易蓁 原為軍中同事關係,楊蘇峻於民國107年6月間某日以手機與張易蓁聊天視訊,並要求張易蓁傳送裸露胸部之照片予楊蘇峻,其趁機將照片儲存在手機內,復於視訊時要求張易蓁裸露胸部予楊蘇峻觀看,楊蘇峻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未經張易蓁之同意,無故以手機截圖軟體,拍攝視訊中之張易蓁裸露胸部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1張。嗣楊蘇峻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自同年7月20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要求張易蓁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或1萬5,000元予楊蘇峻,否則揚言將上開照片及截圖上傳至「爆料公社」供他人觀看,因而致張易蓁心生畏懼,惟張易蓁並未交付上開款項,另向桃園憲兵隊報案,始悉上情,致楊蘇峻因而未得逞。
二、案經張易蓁訴請桃園憲兵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在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本院軍簡上卷第66頁至第67頁),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蘇峻迭於本院調查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聲羈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軍簡上卷第70頁),核與告訴人張易蓁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軍偵卷第53頁至第56頁),並有桃園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暨扣案物照片、國軍人事基本、教育、經歷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告訴人張易蓁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楊蘇峻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Google雲端儲存影像翻拍照片數張(軍偵卷第13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48頁、第58頁至第74頁、他卷第34頁至第36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iPhone手機、HTC手機各1支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多次恐嚇犯行,係基於一個恐嚇犯意所為,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恐嚇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軍中同事關係,應尊重他方之意願及權利,卻在彼此藉網際網路視訊通話之際,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他方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造成告訴人莫大之心理恐懼,更擷取該影片攝有前開身體隱私部分畫面,要求告訴人支付金額,否則將公開上開截圖畫面及影片,致告訴人心生畏怖,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態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為現役軍人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4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5條之3規定就供本案犯罪所用之iPhone手機、HTC手機各1支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希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法院能給我緩刑機會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經查,原判決關於刑之量定尚屬妥適,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業如前述,故被告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本院軍簡上卷第2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庭達成和解,當庭書立悔過書,向告訴人道歉,並給付1萬元之賠償金,堪認頗有悔意,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此有本院108年度竹調字第143號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軍簡上卷第47頁、第51頁),本院復審酌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替代役、役期至109年1月、月收入6千多元、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母親、哥哥、姐姐、未婚無小孩之家庭情況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江宜穎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內容│├──┼───────────┼────────────────┤│1│107年7月20日1時44分許│我楊蘇峻若在107年8月5日收到你匯││││款新台幣15,000元後,會把有關你的││││照片刪除並且不發爆料公社。│├──┼───────────┼────────────────┤│2│107年7月20日8時34分許│你今天跟男友或媽媽先要5000元,不││││然會出大事,我講真的。│├──┼───────────┼────────────────┤│3│107年7月20日12時49分許│你現在匯款給我15,000元我要回錢就││││還你,不然我要發爆料公社讓大家評││││評理。│├──┼───────────┼────────────────┤│4│107年7月22日12時24分許│如果你覺得照片影片我沒有,我可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7月│傳給你看看,就花幾百利息錢結束這│││21日,應予更正)│件事。│├──┼───────────┼────────────────┤│5│107年7月22日19時1分許│你知道某些影片跟照片賣的錢比10,0│││(起訴書誤載為7時1分許│00高嗎?│││,應予更正)││├──┼───────────┼────────────────┤│6│107年7月22日10時58分許│他有錢你跟他討,你想讓人知道你在││││營區用錄影功能?脫衣自摸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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