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融
潘聰賢
歐家名
涂嘉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88號、110年度偵字第15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與為向甲○○催討債務,夥同庚○○、己○○、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耀」之成年男子(下稱「耀」),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戊○○於民國110年1月20日15時40分前不久,以LINE通訊軟體向甲○○佯稱約定於同日15時4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龍昇飯店(下稱龍昇飯店)前見面從事性交易,另由庚○○依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己○○前往,再由己○○下車查看甲○○動向,並由戊○○以LINE通訊軟體向甲○○佯稱性交易之對象乘坐於A車,待甲○○進入A車後座,旋由己○○進入A車後座、庚○○將A車車門上鎖,以阻止甲○○下車離去,期間甲○○曾表示希望離去,然遭庚○○拒絕。其後庚○○並將甲○○載往高雄市前鎮區班超路某透天厝(下稱前鎮租屋處),復由庚○○、己○○、丙○○、「耀」向甲○○恫稱「有沒有需要我們每個人輪流打你一次」、「如果被我們發現要逃走,你會很難看」等語,另由己○○持不詳物品毆打甲○○之頭部,並取走甲○○之手機禁止其自由對外聯絡,再由「耀」及不知情之乙○○輪流看守甲○○,阻止甲○○離開前鎮租屋處。嗣於同年月22日18時許,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與丙○○、庚○○將甲○○押往甲○○大伯位於嘉義市之住處借款未果,於返回前鎮租屋處途中,經甲○○佯稱需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租屋處(下稱大武街租屋處)拿取盥洗衣物,而將甲○○押往大武街租屋處,甲○○則於進入大武街租屋處後趁隙對外求救,迄警獲報於110年1月23日1時1分許到場查獲庚○○、丙○○、己○○,以前述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並於B車扣得甲○○之三星手機1支。
二、案經甲○○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戊○○、庚○○、己○○、丙○○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7至69、2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4人固坦承於110年1月20日15時40分許,在龍昇飯店前,由被告戊○○佯裝欲與告訴人甲○○性交易,誘騙告訴人搭乘被告庚○○所駕駛A車,並由被告庚○○、己○○於同日20許,搭載告訴人至前鎮租屋處,被告 涂嘉佑 及「耀」亦前往前鎮租屋處,其間,被告庚○○曾以訊息要求被告己○○對告訴人兇一點,完全控制告訴人,並打告訴人之頭部;而告訴人自斯時起至110年1月22日18時許,由被告己○○、丙○○、庚○○載往嘉義市借款止,均未離開前鎮租屋處;嗣因借款未果,被告己○○、丙○○、庚○○依告訴人要求,將其載往大武街租屋處,告訴人透過友人報警,員警獲報到場後,於B車上扣得告訴人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等情。惟被告4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雖假裝客人去騙告訴人,後續均委由庚○○處理,伊不知庚○○等人會用什麼手段等語;被告庚○○辯稱:伊於告訴人坐上A車後,曾向告訴人提示強制執行相關文件,告訴人說願意處理債務,伊載告訴人去與戊○○碰面未果,經告訴人同意前往前鎮租屋處討論清償債務事宜,因告訴人討論時一直嘻鬧,伊才會傳訊息請被告己○○打告訴人之頭,但實際上沒有打,也沒有妨害告訴人自由,是告訴人希望能借住於前鎮租屋處,且在前鎮租屋處內還花錢請告訴人吃晚餐、買東西,借手機充電線給告訴人,甚至還陪告訴人回嘉義去向家人借款,伊不知道告訴人為何要報警等語;被告己○○辯稱:伊沒有限制告訴人行動,是告訴人自願上A車,且同意去前鎮租屋處,雖然庚○○有傳訊息叫伊打告訴人的頭,但伊沒有打,還開車陪告訴人回嘉義去借錢,至於告訴人手機為何會於警方搜索時在其所駕駛之B車上查獲,伊也不知情等語;被告涂嘉佑辯稱:伊離開前鎮租屋處時,還有拿充電線給告訴人,且該處未上鎖,告訴人隨時可以離開,是告訴人說債務還是要處理,但沒有車子,伊等人才會開車陪告訴人去嘉義借錢,伊並未妨害告訴人自由,不明白告訴人為何要報警等語。是本案爭點厥為:㈠、被告庚○○、己○○、丙○○是否於110年1月20日15時40分許至110年1月23日1時1分許期間,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㈡、被告戊○○與被告庚○○、己○○、丙○○間,就本案犯行有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㈡、經查:
1.被告戊○○於110年1月20日15時40分許,在龍昇飯店前,由被告戊○○佯裝欲與告訴人性交易,誘騙告訴人搭乘被告庚○○所駕駛A車,並由被告庚○○、己○○於同日20許,搭載告訴人至前鎮租屋處,被告涂嘉佑及「耀」亦前往前鎮租屋處,其間,被告庚○○曾以訊息要求被告己○○對告訴人兇一點,完全控制告訴人,並打告訴人之頭部;而告訴人自斯時起至110年1月22日18時許,由被告己○○、丙○○、庚○○載往嘉義市借款止,均未離開前鎮租屋處;嗣因借款未果,被告己○○、丙○○、庚○○依告訴人要求,將其載往大武街租屋處,告訴人則透過友人報警,員警獲報到場後,於B車上扣得告訴人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等節,業據被告4人坦承在卷(警卷第3至19、21至23、25至31頁;偵一卷第55至57、59至61、63至65、103至107、175至178、185至189頁;本院卷63至72、155至158、183至186、223至231、359至4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內容相符(警卷第33至37頁;偵一卷第133至136;本院卷第362至383頁),並有被告己○○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於110年1月23日0時41分接獲於大武街租屋處之110報案紀錄單、被告丙○○與被告庚○○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語音光碟各1份、被告己○○與被告庚○○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被告庚○○與暱稱「 阿妹仔 」之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被告戊○○與被告庚○○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0年2月24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085937號函暨所附龍昇飯店附近路口監視器光碟及畫面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稽(警卷第57至6
3、133至134頁;偵一卷第67、73至77、79至81、89至99、161至167頁及卷末光碟存放袋),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告訴人於110年1月20日因從事援交工作,在接收訊息後誤信A車上有與其相約欲進行性交易之客戶,進入A車後座供客戶確認是否為其喜歡類型時,被告己○○隨即尾隨進入A車後座,A車車門旋遭駕駛A車之被告庚○○鎖上,隨後A車便駛上高速公路,告訴人曾表示欲離去,但遭被告庚○○、己○○拒絕,其間,被告庚○○持續與被告戊○○聯繫,卻未見被告戊○○出面,告訴人於同日20時許,被載押往前鎮租屋處,遭被告庚○○、己○○、丙○○、「耀」以「有沒有需要我們每個人輪流打你一次」、「如果被我們發現要逃走,你會很難看」等語恫嚇,並遭被告己○○持不詳物品毆打,手機亦遭取走,第1天晚上睡覺時,有1個女生負責看守告訴人,第2天晚上睡覺時,也有1個男生看守告訴人,告訴人在前鎮租屋處期間,持續有人看守而無法離開,直到告訴人於110年1月22日18時許,由被告己○○、丙○○、庚○○載往嘉義市籌錢為止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62至388頁)。其中,告訴人在前鎮區租屋處時,其行動自由已遭控制,並遭人以言語恫嚇一節,核與被告己○○於準備程序供稱:伊知道當時告訴人的行動已遭控制,因為當時告訴人債務處理不好,「耀」就有大聲說話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85、227頁);而告訴人在前鎮租屋處期間,曾遭庚○○、己○○、丙○○、「耀」施以言語恫嚇、毆打、控制手機等拘束自由手段一節,核與110年1月20日21時17分至22時21分間被告庚○○與己○○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偵一卷第73至77頁)顯示,被告庚○○當時以訊息要求被告己○○檢查告訴人手機、演壞一點、完全控制他、讓「耀」先罵告訴人、打告訴人頭部,並經被告己○○回覆將找時機依被告庚○○指示進行等情一致;又告訴人在前鎮區租屋處期間,於睡覺期間有人看守一情,核與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伊於110年1月間,住在前鎮租屋處2樓,伊男朋友的朋友丙○○有帶1個女生來借住,當晚那個女生睡在我的房間床上,伊整晚坐在椅子上沒有睡覺等語(本院卷第290至313頁)互核相符;另告訴人之手機遭控制而無法對外自由聯繫一節,則與卷附報案紀錄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58至63、133至134頁)所示,員警獲報前往大武街租屋處時,在被告己○○、丙○○、庚○○搭載告訴人前往該處之B車上扣得告訴人所有之手機一情互核一致,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是告訴人係遭人佯稱進行性交易而受騙進入A車後座,上車後旋因己○○進入A車後座、被告庚○○將A車車門上鎖而無法離去,並由被告庚○○、己○○強行帶往前鎮區租屋處,由被告庚○○、己○○、丙○○、「耀」對告訴人施以前述言語恫嚇、毆打、禁止自由對外聯絡、派人看守等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等情,應堪認定。
3.被告戊○○與庚○○、己○○佯稱欲與告訴人援交,於110年1月20日15時40分,在龍昇飯店將告訴人誘上A車載往前鎮租屋處,迄110年1月22日18時許,被告己○○、丙○○、庚○○將告訴人載往嘉義市籌錢為止,均於遭人以言語恫嚇、毆打、看守、不得自由對外聯繫之情形下,留在前鎮區租屋處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情,若告訴人對於其積欠被告戊○○債務並無爭執,且自願前往處理債務,戊○○豈有大費周章與被告庚○○、己○○、丙○○、「耀」等人將告訴人誘往他縣市之前鎮租屋處,並以前述方式將其留置於前鎮租屋處之必要。參以告訴人向被告庚○○於通訊軟體LINE稱:「你(指被告庚○○)卻反臉跟翻書一樣快…反剩責備恐嚇方式,要用什麼相信你會考量到我的無辜?」、「他(指被告戊○○)可以造假票、教唆人要弄死我了還要我在跟他重情猶豫嗎」,有被告庚○○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一卷第79至81頁)及告訴人於審理時語氣憤慨地否認其與被告戊○○間債務之證述(本院卷第373頁),均就其是否積欠被告戊○○債務一節有所爭執,益徵告訴人並無自願前往處理債務之可能。衡以告訴人於110年1月22日自嘉義返回高雄途中,佯稱要回大武街租屋處拿盥洗衣物後,尚因手機留置於B車上,而需趁隙請他人代為報警求救一情,更足以認定告訴人係因遭人看守,且無從自行對外求救,始被迫搭乘A車前往前鎮租屋處,並搭乘B車前往嘉義市籌錢。是以,告訴人係遭被告庚○○、己○○、丙○○剝奪行動自由一節,灼然至明。被告庚○○、己○○、丙○○辯稱:告訴人係自願搭乘A車前往前鎮租屋處,並搭乘B車前往嘉義市籌錢還債云云,諉無足採。
4.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5.被告戊○○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與告訴人相約於龍昇飯店、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之ID、本票、強制執行文件等資訊提供予被告庚○○,並由被告庚○○拍攝登上A車之告訴人照片,供其確認上車者為告訴人,復指示被告庚○○將告訴人載往指定地點,另要求被告庚○○離開告訴人身邊後與其電話聯絡並隨時更狀況,有被告戊○○與被告庚○○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一卷第89至99頁)。復參以證人即被告庚○○於偵訊時證述:伊等將告訴人載到高雄後,戊○○雖然沒有現身,但有指示伊詢問告訴人家人是否知情,伊每天都會跟戊○○通2、3次電話,戊○○知道伊等將告訴人帶至前鎮租屋處,也知道伊等載告訴人至嘉義市籌錢,出發至嘉義前戊○○還有到前鎮租屋處跟伊聊一下等語(偵一卷第185至189頁)。由此可知,被告庚○○、己○○、丙○○係為協助被告戊○○向告訴人催討債務而為前述私行拘禁犯行,且係由被告戊○○假藉從事性交易之名義,將告訴人誘至龍昇飯店,並提供告訴人通訊方式,使被告庚○○、己○○誘騙告訴人登上A車,另於告訴人登上A車後,要求確認告訴人之身分,復指示被告庚○○、己○○將告訴人帶往指定地點,且於告訴人遭私行拘禁期間,要求被告庚○○隨時更新近況。是以,由被告戊○○事前假藉性交易名義誘騙告訴人至龍昇飯店,並提供告訴人聯絡資訊及本票等債權資料以觀,足認被告戊○○已參與影響本案私行拘禁犯罪是否及如何實現之事前計劃、謀議;另由被告戊○○於告訴人遭私行拘禁期間,協助確認告訴人身分並頻繁與被告庚○○保持聯繫,提醒應注意之事項等節以觀,足認被告戊○○亦有參與左右本案私行拘禁犯罪如何實現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而對於本案私行拘禁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而與被告庚○○、己○○、丙○○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本案私行拘禁犯罪之目的者,揆諸前述說明,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而為本案私行拘禁犯行之共同正犯。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庚○○、己○○、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恐嚇、傷害或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93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被告4人於私行拘禁告訴人期間,雖有上述言語恐嚇、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對外聯繫之權利、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然均係基於同一拘禁逼債之目的所為,揆諸前述判決意旨,應視為私行拘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無庸另行論以傷害、恐嚇、強制罪。被告4人就本案私行拘禁犯行,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檢察官於提起公訴及審理時,未及就被告丙○○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丙○○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債務,而被告庚○○、己○○、丙○○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以私行拘禁告訴人在A車、前鎮租屋處前後長達2日半,並由被告己○○毆打告訴人、共犯「耀」出言恫嚇告訴人,迫使前往嘉義向大伯借款,妨害告訴人之人身、意思自由,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4人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所為實應嚴懲;兼衡被告戊○○參與謀議,被告庚○○參與程度甚高,且以簡訊要求被告己○○毆打告訴人,被告己○○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告丙○○前因違反商標法、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且先後於106年6月8日、108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又再為本案犯行,但考量被告丙○○於本案參與程度較低之犯行分擔之分工情節、涉案程度,被告4人所為對社會秩序及他人安全之影響,及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程及翻修房子,月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未婚無子女,1人獨居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庚○○則稱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從事板模學徒工,日薪1,400元,已婚無子女,現與太太、岳父岳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己○○自稱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磁磚學徒工,日薪約1,3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稱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從事地下污水、水管工程,月入70,000元至80,000元,已婚有三個小孩,現與太太、小孩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蔡直青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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