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核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核字第10號聲請人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劉頓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朱少華 上列當事人間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件一第一點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朱少華間於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由
一、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項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觀諸消債條例第152條第1項本文、第4項規定自明。又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可否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實體內容。且為避免程序浪費,並提高債權人參與協商之意願,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便於債權人行使債權,而賦予執行力。又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不論有無送請法院認可或法院是否予以認可,如有因牴觸法令而無效之情形,債務人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152條立法說明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協商成立,爰依消債條例第152條第1項規定,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09年9月25日協商成立如附件一第1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至附件一第4點、附件二第5點關於「乙方(債權人)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對(...)甲方(債務人)訴追」部分,並非約定債權人得為強制執行意旨,且其內容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附件二第1點、第2點:「1.甲方同意逕行向乙方依原契約約定按期繳納清償其債務(如附表),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2.甲方無法依前條所稱之原契約約定按期繳納清償其債務時,取得乙方同意後先自行處分擔保品或由乙方強制執行擔保品清償債務。擔保品處分後,如仍有不足清償之金額,雙方亦同意比照無擔保債務前置協商所約定之清償方案內容,計算每月應繳款金額,逕自向乙方繳納」等語,固約明就本件有擔保債權之部分於擔保物拍賣後,如仍有不足清償者,同意比照無擔保債務前置協商所約定之清償方案。惟此約定未明確指明還款期數及每期金額等具體內容,則於日後強制執行,恐生疑義,是本件有擔保債權部分之上開約定,內容因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另附件一、二其他條款均不適為執行名義,故不在認可之列,惟仍有民法上和解之效力,拘束協議當事人,併此指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附件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1份。
附件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1份。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