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重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原告 陳曉昜 被告 蔡秀子
陳洪平 林清軒 蕭瑋志 安心國際專業徵信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凱君 上列被告因108年度易字第237號妨害秘密等案件,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損害賠償之部分,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97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陳曉昜於起訴狀主張被告3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然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亦非屬刑事法院審理範圍,故原告就此部分損害並非被告3人於刑事案件中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及前開裁判意旨,原告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就此部分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被告蔡秀子、陳洪平、林清軒其餘經本院判決部分,另行依法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陳明。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高郁茹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