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2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志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
103年6月30日103年度交簡字第36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36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志良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志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酒駕觸犯公共危險罪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過重,請求減輕其刑,且被告家庭窮困,尚需扶養母親,被告以打零工維生,請再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惟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定刑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審酌被告前已
2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957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復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553號判處罰金6萬5千元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是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可言。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雖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3年度上訴字第27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74年度台上字第28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75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該案執行完畢之日,距今顯逾5年。又被告固曾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詳如前述;惟被告除本案外,最近一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按即酒後駕車、服用毒品後駕車等違規行為)之行為日為98年3月6日,復未見被告於5年內另有其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此觀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中五年內35條1項違規紀錄欄記載為「N」、最近五年內35條1項違規日期欄記載為「0000000」等節即明(見偵查卷第16頁),堪認被告素行尚非惡劣。參以本件被告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7毫克,高於法定標準不多,且被告陳稱其收入不高,需扶養數名家人,生活負擔不輕,有被告之母、被告之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之女之學生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28、29、34頁)。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再者,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已對公共安全造成相當危害,自應施以一定程度之懲戒,故依被告所造成危害之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
1年內應支付公庫10萬元。又被告若有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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