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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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2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琴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琴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張雅琴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確定,90年8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93年10月19日因保護管束撤銷執行殘刑6年2月17日,96年因減刑條例縮短刑期,於97年11月10日執畢出監」應補充為:「張雅琴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確定,嗣後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因保護管束撤銷執行殘刑6年2月17日,96年因減刑條例縮短刑期,於97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第14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1159-H3號」均應更正為:「1559-H3號」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雅琴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刑法第172條規定,犯偽證或誣告等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較諸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減輕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首偽證或誣告犯行,如同時合於該第172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在警詢中自白其誣告之犯罪事實,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認其應依同法第62條減輕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其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僅因無力追回交由他人使用之自小客車,竟虛構汽車失竊之事實而濫行誣告,浪費國家偵查及司法訴訟資源,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6926號被告張雅琴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7
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琴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確定,90年8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93年10月19日因保護管束撤銷執行殘刑6年2月17日,96年因減刑條例縮短刑期,於97年11月10日執畢出監。緣其於101年11月15日,以其名義為友人 陳明星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裕融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賓士牌自小客車1輛,並將上開自小客車交由陳明星駕駛,約定由陳明星自行向裕融公司繳交貸款。嗣陳明星未按時繳交貸款,張雅琴收到裕融公司催繳通知後要求陳明星出面處理,詎陳明星拒不出面,亦拒絕將車輛交給被告,張雅琴為儘速尋獲該車,明知該車係由陳明星使用中未曾失竊,竟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於102年5月10日19時35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向員警謊稱其所使用之1159-H3號自小客車於102年5月10日8時40分許,停放在高雄市前鎮區民權路勞動公園旁停車格,於同日18時40分發現遭竊云云,而未指定犯人犯竊盜罪。嗣因張雅琴於102年5月16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要求辦理上開小客車撤尋,經長明所員警通報復興所員警,原承辦員警遂於102年5月18日通知張雅琴到案說明,張雅琴於犯罪未發覺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員警自首,坦承係因陳明星積欠貸款拒不出面,為取回車輛而向警方謊報1559-H3號自小客車在勞工公園前遭人竊取等情節。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雅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陳明星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1159-H3號自小客車行照影本、被告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警方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業如上述,請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檢察官李佳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 簡 字第 3297 號判決(102.08.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 簡上 字第 417 號(102.10.1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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