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8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傑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欲橫越該道路調頭至對向車道轉由北往南續行時」、「使 郭宏安 受有右肩部挫傷、頭部挫傷、左上肢挫傷、雙下肢挫傷等傷害」等語,分別更正為「欲橫越該道路,至左側位於臺南市○○區○○里○鄰○○路○○○號住處時」、「使郭宏安受有左肩部挫傷、頭部挫傷、左上肢挫傷、胸壁挫傷、雙下肢挫傷等傷害」等語外,並於最末補充「陳文傑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詳警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提前左轉,駛入來車道,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為肇事原因,其過失程度經核非屬輕微,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詳偵查卷第17頁反面)、態度尚佳,且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告訴人之受傷情形、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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