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6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邱志鵬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六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於101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記載;另證據部分應增列:「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2張、現場照片3張」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邱志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與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業據被害人 黃國城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減輕,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008號被告邱志鵬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居屏東縣屏東市○○○街00巷0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鵬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76號、96年度易字第40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8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99年度審訴字第31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101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02年5月17日23時10分許,由不知情之友人 成建明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志鵬,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邱志鵬見黃國城所有、放置於中安路416號騎樓內之白色監視器鏡頭1支(SONY品牌,型號HCLS368/4mm,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拆卸而竊取上開監視器鏡頭得手,旋將該監視器鏡頭藏放於上衣內,再委請成建明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離去。嗣邱志鵬於翌(18)日0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0號,持上開竊得之監視器鏡頭作為擔保,向不知情之友人 馮偉元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借款1,000元。後經黃國城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監視器鏡頭1支(已發還黃國城)。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志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成建明、馮偉元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黃國城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證人 葉淑鳳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志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檢察官李宜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