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81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綉美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102年度簡字第8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1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丙○○於民國101年4月22日下午3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前開房屋)與乙○○、 蔡悅治 把玩麻將,其間因與乙○○發生口角,遂於當日晚間11時許先行離開。詎丙○○在高雄市楠梓區監理所附近某公園遇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約12至13人(下稱上開成年男女),遂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唆使渠等傷害乙○○,隨後並偕同上開成年男女於翌日(即同年月23日)凌晨1時許前往前開房屋,上開成年男女於進入該址後即以屋內之電扇、椅子、煙灰缸等物毆打乙○○頭部及身體,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雙手挫瘀傷、背部、頸部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乙○○(下稱告訴人)及蔡悅治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份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其具結,因渠等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渠等所為此等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是依上開說明,渠等偵查中所為證言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告訴人、蔡悅治之警詢陳述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其他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偕同上開成年男女至前開房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僅係偕同上開成年男女要求告訴人對伊道歉,並未教唆渠等毆打告訴人,且當時係告訴人先動手打人,渠等方始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4月22日晚間在前開房屋因把玩麻將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乃先行離去,嗣於翌日凌晨1時許,被告偕同上開成年男女前往前開房屋,告訴人則遭上開成年男女持該屋內物品毆打,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雙手挫瘀傷、背部、頸部挫瘀傷等傷害乙節,此經證人蔡悅治及告訴人各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蔡悅治部分見警卷第18頁及偵卷第10頁反面;告訴人部分見警卷第15頁及偵卷第11頁),並有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頁),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簡上卷第2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上開成年男女中有何未滿18歲之人,故僅得認定渠等均屬成年人,從而被告教唆渠等犯罪(詳後述)尚不生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之問題。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審諸被告於案發前乃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自承其偕同上開成年男女返回前開房屋係欲要求告訴人道歉乙節屬實(見簡上卷第38頁),足證被告是時已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再衡以上開成年男女於案發前俱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一節,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頁及偵卷第11頁),是渠等若非遭受他人挑唆,衡情當無毆打告訴人之動機,甚而知悉告訴人是時仍在前開房屋而前往該址尋隙生事之理。復參酌告訴人及證人蔡悅治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上開成年男女一進門都沒講話就開始持屋內物品毆打告訴人之情相符(蔡悅治部分見警卷第18頁及偵卷第10頁反面;告訴人部分見警卷第15頁及偵卷第11頁),另證人蔡悅治亦證稱:
被告跟那些人(即上開成年男女)說伊家裡比較老不要動,打比較年輕的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非但未有如被告所辯當時僅欲要求告訴人道歉、反係告訴人先行動手之情,且可推知上開成年男女俱係依被告所指對象而實施傷害之舉,綜此足認上開成年男女於前開房屋動手傷害告訴人前,俱已受被告教唆並指明告訴人而故意傷害其身體甚明,從而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害罪,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傷害罪處罰之。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溝通方式妥善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教唆他人毆打告訴人,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其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從而被告徒以前揭理由空言否認犯罪而提起本件上訴,請求諭知無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張震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