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29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12月
22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接近金福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甲○○因慢車道有大貨車阻擋去路,遂向左穿越車陣,逆向行駛於對向快車道,雙方煞車不及對撞均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右側外踝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黃沛文法官王品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