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丙○○及丁○○(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丁○○於96年4月間某日在臺北地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4張予丙○○,再由丙○○交付該4張偽造信用卡予甲○○,並由甲○○分別在偽造之信用卡上偽簽「Herry」及「Arron」等署押備用,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偽造之信用卡刷卡購物,致使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公司)台中中港店及台南西門店之店員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甲○○所購買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新光三越公司。嗣因甲○○持偽造信用卡在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店員 王瑾瑜 購買皮包,於尚未在簽帳單上簽名及取得財物前,經帳務人員發現其持用之信用卡係偽卡,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信用卡4張,因認被告甲○○及丙○○共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50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共同涉犯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罪嫌,係以被告甲○○及丙○○二人之供述、證人 王雅弘 、 吳幸勳 及王瑾瑜之證述,及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刷卡資料單等事證為其論據。然查:
㈠證人王雅弘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助理專員,其證述:扣案
之4張信用卡雷射標籤係以浮貼方式處理,且背面簽名欄無水波紋暗記,經其鑑識後,確認4張信用卡均是偽造之信用卡等語,係關於扣案之信用卡為偽造之事實。證人吳幸勳及王瑾瑜均為新光三越公司台南西門店之店員,二人於警詢證述內容,係關於同案被告甲○○持偽造信用卡在其負責之專櫃刷卡購物得手或未遂之經過。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刷卡資料單等資料,足以佐證同案被告甲○○確有持偽造信用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及地點刷卡購物之事實。是以,上開事證固足認定同案被告甲○○持偽造信用卡於上揭時、地刷卡消費之事實,但不足佐證被告丙○○是否與被告甲○○共犯本案之事證。
㈡同案被告甲○○雖於警詢時供稱:我於96年4月25日下午17
時35分開始持偽造信用卡至台中新光三越台中分公司購買物品,‧‧,另在台中廣三崇光百貨刷卡210,820元,96年4月
26日下午14時30分在台南市新光三越百貨西門店專櫃購物時,被警察查獲,‧‧。都是丙○○開車載我四處去盜刷,‧,我盜刷的物品均被丙○○拿走放在他駕駛的自小客車。我受僱於丙○○,4張偽造信用卡是丙○○在96年4月25日上午11時在他駕駛的車上交給我的,丙○○交給我的偽卡,是向屏東林邊一名邱姓男子購買的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4張信用卡是丙○○在96年4月25日上午11時,在台中他所駕駛之7B-0783號自小客車上交給我的,‧‧。我有持該4張信用卡刷卡購物,與我同行之人是丙○○,丙○○開車載我到處刷卡購物,丙○○在車上接應。4張信用卡姓名欄是空白,所以我隨便捏造姓名簽上去,再持卡刷卡購物。盜刷購得之物品在丙○○那裡等語。惟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檢視前開扣案之信用卡後證稱:(在另案信用卡盜刷的集團裡面)我負責偽造,丙○○找車手,我將卡做好,就交給丙○○。我提供的信用卡字體有突出,這4張扣案信用卡字體是印刷的。這4張信用卡不是我提供的,但是我曾經在我自己的案子有被扣到丙○○拿給我的信用卡,比較像這4張。我有問丙○○這扣案的信用卡是哪裡來的,丙○○說是甲○○交給他的。另外我在4月20日(按96年4月20日)那天在小港機場的麥當勞會合時,甲○○有在車上表示有其他的人在做這類的偽卡等語。亦即,證人丁○○除否認製造扣案之4張信用卡,另證述被告甲○○曾交付類似扣案之偽造信用卡予被告丙○○之情。則扣案之4張信用卡是否確為證人丁○○製造,並交予被告丙○○轉交同案被告甲○○使用乙節,尚非無疑。另參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6年11月4日函送甲○○、丙○○、丁○○三人通訊監察書暨譯文表(本院通訊譯文卷)顯示之訊息,丙○○於96年4月25日下午17時7分至21時6分許與丁○○及 陳董之 男子有多次通話紀錄,手機訊號基地台位置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7樓、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台北縣三重市○○街○○號7樓及台北縣三重市○○○路○○號12樓,均為台北縣三重地區;於96年4月26日8時39時許至14時20分許,與丁○○、姪子、女友及 斌仔 等人有通話紀錄,手機訊號之基地台位置為台北縣三重市○○街○○○號7樓、台北縣三重市○○街○○○○○○○號桃園縣力行路5號(參見上開卷第129-133頁),顯然,被告丙○○自96年4月25日下午17時許至96年4月26日下午14時20分止,均在台北縣或桃園縣一帶活動,自不可能開車搭載甲○○前往台中及台南刷卡消費。被告甲○○上開供述內容,顯與事實有不符之處,不足採信。
㈢另被告丙○○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詢問「是否有交給甲○○
4張偽造信用卡」乙事,雖答稱:有,(4張偽造信用卡來源)丁○○拿給我的。‧‧丁○○告訴我有4張偽造信用卡要去買東西,要我開車載他及甲○○3人一起去新光三越新天地(即新光三越公司位於台南西門路之分店)買東西等語。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解釋當時誤以為檢察官是詢問96年4月20日與丁○○、甲○○一同到台南刷卡消費之事,不知是詢問本案犯罪事實。經本院勘驗被告丙○○於96年8月7日偵訊內容,並逐字記載譯文(參見本院卷附譯文),被告於偵訊中除供述上開內容,另提及:記得有在台南消費,但不記得有無在台中消費,之後回答有在台中下交流道,沒有去台中消費,‧‧好像買的是萬寶龍的筆,2萬多,我記得是這樣等語。由被告偵訊時坦承與同案被告甲○○共同刷卡購物地點為台南,購買物品為萬寶龍牌名筆等細節,核與被告庭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偵字第2962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8、69及70關於「丁○○偽造國外之信用卡後,夥同丙○○找來車手甲○○,於96年4月20日在台南地區之大億麗緻酒店、文寶房名店及伊莎貝爾台南西門店等處刷卡消費之記載內容,大致相符,但與本案如附表二所示甲○○另有在台中地區刷卡消費,且在新光三越公司台南西門店消費物品均為皮包,並無名筆之事實均不相吻合。再參照本院通訊譯文卷宗第92-97頁譯文內容,被告丙○○於96年4月
19日21時04分以電話聯絡甲○○明日下午(即96年4月20日)出去後;於96年4月20日15時43分以電話聯絡丁○○並相約在小港的麥當勞碰面,及前往台南之事(此時丙○○手機訊號之基地台位置在台南縣新營市○○路○段○○○號5樓);於96年4月20日23時18分與女友聯絡雜事(此時丙○○手機訊號之基地台位置已為台中市○○區○○里○○路○段○○○號);於96年4月21日1時23分以電話告知女友快到家了(丙○○手機訊號之基地台位置為台北縣三重市○○○路○○號12樓),顯與被告供稱:於96年4月20日與甲○○及丁○○三人在高雄會合後,共同前往台南地區持偽造信用卡消費,之後就直接返回台北等語相符,而非虛構之情。由被告於96年4月20日確夥同甲○○及丁○○共同前往台南持偽造信用卡消費,該次犯罪行為之時間與本件同案被告甲○○犯罪時間僅相差6日,地點又同在台南,則被告偵訊時誤會檢察官詢問之犯罪事實係96年4月20日之事,而供述上情,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㈣另參以,甲○○於96年4月26日因持偽卡消費為警查獲,經
檢察官訊問並諭知以2萬元交保後,其並未聯絡被告丙○○辦理交保事宜,係聯絡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籌錢辦理交保事宜(參見本院通訊譯文卷第10頁之譯文)。而被告丙○○於96年4月28日9時22分撥打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通話內容(按丙○○自96年4月27日上午8時39分許即開始以行動電話聯絡甲○○多次,均未接通),並未詢問同案被告甲○○96年4月25日及96年4月26日刷卡消費細節,或未接聽電話原因,係詢問甲○○有無給付租金予房東(按被告丙○○為甲○○安排租屋事宜)。甲○○於電話中亦未提前一日持偽卡消費被警察查獲及交保之事,僅抱怨房間沒有電風扇、沒有冷氣,不通風等語。按被告甲○○果係因持用被告丙○○交付之偽造信用卡,而為警查獲,理應聯絡上游之被告丙○○為其辦理交保事宜,或於案發後首次與被告丙○○取得聯繫時,立即告知上情,而被告丙○○發現甲○○失聯後,亦應急於詢問其行蹤或消費細節,何以二人案發後首次通話內容均隻字未提及此事,顯不合常理。又依被告甲○○96年4月25日至96年4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手機訊號移動位置,除足知其前往台中及台南持偽卡刷卡消費之事實外,其為警查獲前,刷卡消費之行動顯有受上開為其籌錢辦理交保事宜之不詳姓名男子指揮之情(參見上開卷第3-9頁譯文),但該不詳姓名男子與被告丙○○或證人丁○○均無互相通聯之紀錄。綜合上情研判,被告甲○○所犯本案之共犯,顯不能排除係該不詳男子,而非被告丙○○之可能。
四、綜上調查,本件被告丙○○是否與同案被告甲○○共犯持扣案之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及詐取財物之事實,因同案被告甲○○供述內容,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係誤認檢察官詢問96年4月20日刷卡之事,而為之供述,難認其已自白本案犯行之情,及其餘事證僅足佐證同案被告甲○○之犯行,尚不足認定被告丙○○有為本案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黃翰義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附表一┌──┬──────┬──────────┬──────┐│編號│發卡銀行│卡號│備註│├──┼──────┼──────────┼──────┤│1│HSBC│0000000000000000│無刷卡紀錄│├──┼──────┼──────────┼──────┤│2│PIRAEUSBANK│0000000000000000│刷卡成功1筆│├──┼──────┼──────────┼──────┤│3│PBS│0000000000000000│刷卡成功4筆│├──┼──────┼──────────┼──────┤│4│Nationwide│0000000000000000│刷卡成功1筆│└──┴──────┴──────────┴──────┘
附表二┌──┬──────┬───────────┬────┬──────────┬───┐│編號│時間│地點及購買物品│金額│持用卡號│備註│├──┼──────┼───────────┼────┼──────────┼───┤│1│95年4月25日│台中新光三越中港店│75,050│0000-0000-0000-0000│未刷過│││17:35:10│購買物品不明││││├──┼──────┼───────────┼────┼──────────┼───┤│2│96年4月25日│同上│75,050│同上│刷過│││17:46:30│MarcJacobs牌皮包1個││││├──┼──────┼───────────┼────┼──────────┼───┤│3│96年4月25日│同上│47,300│同上│刷過│││17:58:00│克麗斯汀迪奧牌皮包1個││││├──┼──────┼───────────┼────┼──────────┼───┤│4│96年4月25日│同上│38,760│同上│刷過│││18:26:10│TOD'S牌女用皮包1個││││├──┼──────┼───────────┼────┼──────────┼───┤│5│96年4月25日│同上│101,100│同上│刷過│││18:31:30│寶格麗牌手錶1只││││├──┼──────┼───────────┼────┼──────────┼───┤│6│96年4月25日│台中廣三SOGO│132,000│同上│未刷過│││19:32:00│購買物品不明││││├──┼──────┼───────────┼────┼──────────┼───┤│7│96年4月25日│同上│132,000│同上│未刷過│││19:36:38│購買物品不明││││├──┼──────┼───────────┼────┼──────────┼───┤│8│96年4月25日│同上│49,600│同上│未刷過│││19:40:10│購買物品不明││││├──┼──────┼───────────┼────┼──────────┼───┤│9│96年4月26日│台南新光三越西門店│70,250│0000-0000-0000-0000│刷過│││13:56:00│GUCCI牌皮包2個││││├──┼──────┼───────────┼────┼──────────┼───┤│10│96年4月26日│同上│88,400│0000-0000-0000-0000│刷過│││14:28:00│LV牌包包2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