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7年1月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第3人 陳淑瑋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4月30日10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和平路口處闖紅燈、經警鳴笛攔查不服稽查逃逸。嗣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警員(以下稱舉發機關),製單逕行舉發後(舉發單上機車行向誤載為由南向北),再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以違規事實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8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等語(闖紅燈部分3點,不服稽查逃逸部分1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我沒有闖紅燈,我行經上揭路口時有看到警察,所以不可能闖紅燈;而且警員逕行舉發的行向有錯誤,我當時的行向應該是東向西行經民族路與和平路口,不是北向南,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駕駛第3人陳淑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經舉發機關以「於96年4月30日10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和平路口處闖紅燈,並經警鳴笛攔查不服稽查逃逸」為由,製單逕行舉發。其後由原處分機關對車輛所有人陳淑瑋,依照處罰條例予以裁處罰鍰及記點。經陳淑瑋以非實際駕駛人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後,經本院以96年度交聲字第482號案,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並對於陳淑瑋為不罰之諭知。原處分機關據此再對實際駕駛人即異議人,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8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乙節,有:
①裁決書。
②舉發通知單。
③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482號案。
等件為證,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本件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 梁哲源 ,於本院96年度交聲
字第482號案,96年9月19日調查時經具結後證稱:「本件是我舉發的,當時我與另一名警員在民族路與和平路口取締交通攔查,該部重機車就闖紅燈,違規機車是從民族路北向南行經和平路口闖紅燈,我就鳴笛且用指揮棒攔她,駕駛人不理我還是繼續往前騎,我就記下該機車的車牌號碼,逕行舉發....我與我同事都有目睹機車騎士的行向是紅燈,我們才告發取締,所以不會誤判。」等語(見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482號卷第24、25頁)。已證述異議人闖紅燈及不服稽查逃逸之事實明確。再本件違規地點民族路係呈東北向西南走向,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現場地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因此證人梁哲源警員證稱異議人之行向為由北往南;異議人辯稱其當時係由東向西,2者間所指並無不同。又縱認證人梁哲源警員證述之行向有錯誤,亦無礙其證述有關異議人闖紅燈及不服稽查逃逸違規行為之正確性,而對於舉發之合法性,不生影響。另參以證人梁哲源警員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是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且參以前揭證言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可能。何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梁哲源警員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應無不可採信之處。因之,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其次,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法規中制訂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就違規適時予以逕行舉發(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安全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客觀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故刑事訴訟法中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符合之部分,自不在得以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證明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故就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過程而言,雖無任何相片、錄影等直接物證可供參考,然因前述證人梁哲源警員已就本件違規情節證述明確,且其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經核亦無不可採信之處,而交通勤務警員本身之親自見聞,即係交通違規事件之相關事證之一,如能確認執勤警員並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情形時,則該執勤警員之證詞內容及其所舉發之違規情節,當可作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認定基礎,並非必須另有其他直接且客觀之證據存在,始得以確認違規事實。此外,異議人亦未能提供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判斷其所辯稱之情節,且其亦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合理事證以供調查,本院又核無任何其他相關事證,足資證明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證人梁哲源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本件交通違規舉發,自應予以採信。
㈢復查異議人甲○○於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482號案,96年9月
19日調查時供稱:「陳淑瑋有將XUN-288重機車借給我騎乘,我在96年4月30日10時許,有騎乘該車行經高○○○鄉○○路與和平路口,我有看到警察攔檢,因為我有戴安全帽,且當時綠燈,但是我不知道他是什麼意思,所以我就繼續往前行駛。警察就在我的前面攔檢我,我認為我沒有錯,所以我就沒有停下來。」(見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482號卷第23、24頁),亦已當庭坦承不服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已足堪認定,其所辯尚不足採
信。此外異議人辯稱本件違規車輛是否有多起違規舉發事實云云,因與本件違規行為是否成立,並無關聯,本院爰不再對此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此,陳淑瑋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確經異議人駕駛而有闖紅燈及經警鳴笛攔查不服加速逃逸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引用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48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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